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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泓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喜通因双方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泓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国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泓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国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通,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可,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系李喜通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泓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与上诉人李喜通因双方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昊公司的代理人申国巧、李纪生,上诉人李喜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可、刘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喜通经朋友介绍到泓昊公司干活,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80元。2013年3月23日,李喜通及其工友在装卸水泥壳子板过程中,壳子板发生倾斜,李喜通摔下受伤。李喜通先后在伊川县水寨镇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李喜通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李喜通的损失为医疗费3710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640元、护理费2224元、残疾赔偿金4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24590元。其中泓昊公司为李喜通垫付38356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泓昊公司承担李喜通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另赔偿李喜通31000元,李喜通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与泓昊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李喜通在为泓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泓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全教育不够,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以致发生安全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喜通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发生负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减轻泓昊公司的责任。
李喜通治疗基本痊愈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李喜通主张该协议系受到胁迫签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是,从该协议赔偿数额及李喜通实际损失数额来看,协议内容没有涉及李喜通伤残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失等项目。李喜通基于经验和技能的缺陷,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责任划分不能做到正确、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因此李喜通主张赔偿协议达成后对协议没有约定的赔偿项目仍然具有请求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协议履行后,李喜通“不管发生任何事情”与泓昊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
李喜通损失共计124590元,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泓昊公司承担99672元,扣除泓昊公司已经给付的69356元,应再赔偿李喜通3031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泓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喜通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及康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16元;二、驳回李喜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27元,由李喜通负担227元,由泓昊公司负担1000元。
泓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泓昊公司再支付李喜通30316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协议是李喜通已经治疗终结,泓昊公司支付完医疗费、生活费,并另行支付31000元之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况,约定明确。原审认为其中约定“以后李喜通不管发生任何事情与泓昊公司无任何关系”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道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是关于“过错相抵”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而泓昊公司并非自然人。况且这两条规定都不是双方约定是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喜通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喜通承担。
李喜通答辩称:原审关于协议中不管发生任何事情与泓昊公司无关这句话的认定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李喜通受泓昊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在多次催促泓昊公司交纳费用无果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在第一阶段治疗的情况下支付的,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该协议并非李喜通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喜通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操作机器失误的是泓昊公司的雇佣人员,泓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李喜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客观真实,但对李喜通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部分认定是错误的。李喜通受伤前一直在郑州市打工有两年多,有固定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且李喜通在泓昊公司上班也是在水寨镇工业园区,属于法律规定的城镇范畴。李喜通住院期间其妻及其子李文可一直护理,出院后其妻一直在家中照料,护理费应以李文可的误工费及李喜通妻子所在地居民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过低。二、李喜通在受伤过程中本身无过错,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泓昊公司承担。泓昊公司在干活前,根本没有对李喜通等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上岗培训,也未提供劳动安全设施,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喜通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泓昊公司承担。
泓昊公司答辩称:泓昊公司已对后期赔偿问题一次性赔偿了31000元,不存在所谓后期另行赔偿问题,更谈不到李喜通所说的赔偿适用问题,请求驳回李喜通的上诉,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喜通在为泓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泓昊公司的过错和李喜通在事故中的过失,判令泓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泓昊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协议中对伤残等损失未做约定,原审对李喜通在协议中未约定的伤残和精神损失等项目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李喜通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喜通上诉认为原审对其护理费计算偏低的主张,其虽然提交有其子李文可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没有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其子因护理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真实性,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喜通上诉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63元,由李喜通负担1275元,由洛阳泓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