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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胡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胡洲,男,1964年11月13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利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胡洲,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胡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陈胡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陈胡洲到超恒公司上班,工种为操作压床。2013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陈胡洲在工作中受伤,在岳滩镇卫生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外伤。2013年11月28日,陈胡洲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其与被申请人超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胡洲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日与超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恒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胡洲在超恒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10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证人王永周、王保安证言、录音材料、岳滩卫生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超恒公司否认陈胡洲为其职工,却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超恒公司与陈胡洲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超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超恒公司承担。
超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陈胡洲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和超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胡洲也承认他的证据只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是诉讼法规定的应然性标准。二、超恒公司的上岗证、工资表、考勤表,以及门前的监控录像中均没有陈胡洲任何信息,从侧面印证了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
陈胡洲答辩称:原审时陈胡洲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到公司协商的录音资料和两名证人的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陈胡洲在超恒公司工作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胡洲主张与超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有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超恒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陈胡洲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陈胡洲提出的证据,超恒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陈胡洲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可以认定,因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超恒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