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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喜化与田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喜化,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光才,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喜化,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光才,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牛喜化因与被上诉人田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八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喜化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魁和被上诉人田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光才开办鞋用塑料颗粒厂,与牛喜化有业务往来,田光才供给牛喜化鞋用塑料颗粒。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田光才给牛喜化送货时,牛喜化给田光才出具收条,月底或次月初算账。如牛喜化支付货款,田光才将收条交给牛喜化,如未付货款,牛喜化给田光才出具欠款条。经双方算账,牛喜化2013年3月欠田光才货款36717元,2013年4月欠田光才货款10550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给田光才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7日田光才给牛喜化送黑料35袋,5月12日送黑料7袋,5月20日送黑料40袋,每袋均为30公斤,单价均为每吨6500元,共计价值15990元。以上牛喜化共计欠田光才款63257元。另外,2010年5月5日、5月20日、5月10日向牛喜化送货价值9165元。原审另查明,因产品质量问题,田光才承诺赔偿牛喜化9000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给牛喜化出具“今保(包)赔款9000元”的条子一张。2013年4月20日巴硕给牛喜化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收条,田光才欠黑料55袋,每袋30公斤,单价6500元/吨。巴硕,2013年4月20日”。牛喜化称该款应由田光才承担,田光才称其不欠牛喜化任何料或料款,该款应由巴硕承担。田光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牛喜化支付货款72422元及利息。牛喜化反诉请求判令田光才支付欠款19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光才向牛喜化供应鞋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审理中,牛喜化对田光才提交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给田光才出具的欠条,2013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0日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田光才提交的牛喜化于2010年5月5日、5月20日、5月10日的三张收据,牛喜化称已将款付给田光才,田光才否认,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外,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牛喜化将货款已付给田光才,牛喜化应将收据收回,但该收据仍在田光才手中,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三张收据予以认定。对于牛喜化的反诉请求,牛喜化提交的田光才给其出具的赔偿款的条子,田光才对欠条本身无异议,称已与牛喜化给田光才于2013年5月7日、5月12日、5月20日出具的三张条子相抵,但牛喜化否认,田光才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牛喜化提交的巴硕给其出具的欠条,没有田光才的签名,也没有得到田光才的追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牛喜化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牛喜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光才货款72422元;二、田光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牛喜化赔偿款9000元;三、驳回牛喜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牛喜化承担。反诉费300元,由田光才承担100元,牛喜化承担200元。
牛喜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重复计算了牛喜化2014年3月2日已支付田光才的9165元。该款田光才于2011年1月份将牛喜化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牛喜化已将欠款付给了田光才,因此田光才撤诉。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因田光才供应的黑料出现质量问题,退回55袋,田光才的业务员巴硕给牛喜化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让另案处理,显失公正。巴硕是田光才的业务员,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田光才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应扣减牛喜化已支付的9165元及欠牛喜化的55袋黑料10725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牛喜化支付田光才货款52532元,诉讼费由田光才负担。
田光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田光才向牛喜化供应鞋料,牛喜化欠付田光才货款,应予支付。田光才提交的欠条、收据,证据确凿,对牛喜化应支付货款72422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牛喜化提交的田光才出具的赔款9000元的条子,田光才对真实性无异议,亦应予以认定。关于牛喜化上诉称已支付9165元的主张,虽然田光才确曾就该9165元欠款提起诉讼并撤诉,但牛喜化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9165元,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牛喜化主张巴硕出具的欠条应与其对田光才的欠款冲抵的主张,因田光才对该事实不认可,欠条中也没有田光才的签名,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牛喜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