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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第二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第二村民组。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智建业,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杏元村二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杏元村二组于2014年2月2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军支付砖款12418.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1日杏元村二组向偃师工商局申请企业登记,组建单位为杏元村二组,组建负责人为智水先,组建企业为城关镇杏元第五机砖厂。1994年4月14日杏元村二组群众大会通过,任命智水先为第五机砖厂厂长,1997年9月9日偃师工商局向智水先颁发偃师市城关镇杏元第五机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城关镇杏元村,法定代表人智水先,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机砖的生产销售。2005年4月27日第五机砖厂委托智水先向偃师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该企业即被注销。2002年被告王军承建偃师市民政局大楼工程,开始使用杏元村第五机砖厂的砖。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军书写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杏园砖厂02年砖票305张,原票合计数机砖289800块×0.08=23184元,空心砖6174块×0.20=1234.80元,砖票未总以核实后为准。该收到条中右上角显示“已取款壹万贰仟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以偃师市华泰综合利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王军起诉该款,后以主体资格不对为由撤回起诉;于2013年11月18日以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军支付该款,后被该院以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2418.8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城关镇杏元第五机砖厂的组建单位是原告杏元村二组。在第五机砖厂核准注销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组建单位杏元村二组承继。原告出示被告王军的收到条,可证明第五机砖厂与王军存在买卖关系。王军辩称,该收到条不是欠条,是核实双方存欠账目的过渡手续,但在本案庭审中其没有提供其向第五机砖厂已付款项证明条或该收到条中记载的砖票有误的有力证据,由此该收到条即为双方买卖凭据,被告王军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由于第五机砖厂的注销,原告先后曾以偃师市华泰综合利用建材有限公司、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被告王军主张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王军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杏元村第二村民组支付砖款1241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王军承担。
宣判后,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立案之前,原“杏园第五机砖厂”承包人智水先为解决与上诉人的砖款纠纷,曾组织过两次对上诉人的起诉,但两次立案起诉的原告均不是杏园村二组,而是与杏园村二组无任何利害关联的“偃师市华泰综合利用建材有限公司”和“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委会”,两案庭审中智水先虽以该二单位证人的身份出庭,作出了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不实供证,但均因该二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先后予以了撤诉和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未被认定其效力。就案情而言,杏园村二组是原杏园第五机砖厂建办单位的原因,对于该机砖厂停办注销时遗留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但作为权利主体,不但其在长达四年时间未立案起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反而与智水先串通华泰公司、杏园村委会滥用诉权,此种行为不仅证实了杏园村二组原本就不知道尚有引起纠纷的“收到条”的存在,同时也更充分证实了杏园村二组根本就未从智水先之手接收过杏园第五机砖厂停办注销时的“资产负债表”和标明有上诉人砖款未予结清的“债务清单”,然而原审法院在这些事实面前,不但未依法查证、落实并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反而在对杏园村二组这种应为而不为,并拱手让权于他人的反常行为,未作出认真的分析、合理的解释之下,把华泰公司和杏元村委会对于上诉人的起诉算作杏元村二组的立案行为,并认定“该二单位的立案起诉,属于引发杏元村二组已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应视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原审判决这种违背逻辑的做法于法不合、于理不通。二、原审判决抹灭证据,属枉法裁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收到条”是否属于欠款凭证。原审期间,为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6份证据,其中四份用于证实杏元村二组超过法定时效诉讼,另二份用于证实“收到条”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用作核实双方砖款存欠帐目的过渡手续,而并非上诉人的欠款凭证和截止目前上诉人已不欠杏元第五机砖厂的砖款的事实,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审法院在杏元村二组对于“收到条”上标明的“砖票末算,以核实后为准”的含义未作出合理的答复,并对为何把六本复印件砖票中台头标有“五交化公司”的145张作为向上诉人讨帐的依据,未作出清楚的解释与合理的说明之下,不但未据实判决认定杏元村二组的请求属于错误,反而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了抹灭。在认定部分还公然编造“王军在本案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向第五机砖厂已付款项的证明条或收到条中记载有关联的有力证据”谎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杏元村二组承担。
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依据。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智水先在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第五机砖厂成立之初就担任该厂负责人,后又为该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任该厂法人代表,直到20O5年智水先又代表该厂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在此期间智水先作为该厂的负责人,又是承包经营人,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在该厂注销后,虽然智水先的法人代表资格终止,但智水先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从未停止过。为向上诉人追讨债务,多年来智水先从未放弃过对上诉各债务追讨的主张,但因智水先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其法律知识欠缺,无法正确理解诉讼法学上的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的法律概念,不能认识到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诉讼主体,致使其因诉讼主体错误,多次索债未果。被上诉人诉讼主体的不适当,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已放弃自己的债权,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与否只是决定其能否胜诉的一个条件,但这并不能否认当事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因此智水先的这种主张债权的过程,恰好表明债权人仍然积极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出具的“收到条”为双方买卖凭据,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砖款12418.8元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收到条”为上诉人在对所欠砖款充分核实的基础上所出具的,就是双方用于砖款结算的合法凭证,并非其上诉所称的“过渡手续”,这从条子上的“合计数”三字字面意思也可予以印证,因为如果上诉人所欠砖款未经其本人核实,又如何进行合计?又如何能将所拉砖的数量精确到个位数,并将所欠砖款精确到十分位?上诉人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其所出据“收到条”的法律后果,显然上诉人是在对所拉的砖的数量及所欠砖款经过认真核算后才出据的“收到条”,其所称砖款未经核算,该条子为“过渡手续”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现在双方争执的仅是条子上所写的“砖票未总”字样,该表达至多能说明上诉人当时对305张砖票的数量不很确定,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对所拉砖的数量及所欠砖款已经核算的事实,该“收到条”是在2009年1月份上诉人所出具的,如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说在其出具该条子时,智水先已把砖票交于其本人,如果砖票与条子有出入,他当时应该就会及时发现,而在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内,智水先曾多次找上诉人讨要欠款,为此上诉人也经历了两次诉讼,但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对其所欠砖款重新核算的要求,也未就该条子的实质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就该条子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撤销权的要求,以此可以充分说明砖票的数量实际已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标有“五交化公司”字样的复印件票据,因其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更何况这些票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也无法否认其欠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出具的收到条可以作为认定其欠被上诉人砖款12418.8元的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偃师市城关镇杏元第五机砖厂的组建单位是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在第五机砖厂核准注销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组建单位杏元村二组承继,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王军的收到条,可证明第五机砖厂与王军存在买卖关系,由此该收到条即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凭据,本案中上诉人王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向第五机砖厂已付款项证明条或该收到条中记载的砖票有误的有力证据,故上诉人王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原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鉴于本案中王军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并未载明砖款的支付时间,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原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军上诉提出收到条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其已不欠被上诉人杏元村二组砖款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军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收到条记载款项错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收到条上所记载砖款已经付清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军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