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许洛,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甫,又名王信普,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许洛因与被上诉人王信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许洛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王信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王信甫陆续向王许洛的木材厂供应木材。王许洛向王信甫出具1455元和1682元证明各一份,并出具入库单五份、出库单一份,共计15924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王许洛向王信甫支付3137元,尚欠12787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信甫向王许洛提供木材,王许洛向王信甫出具证明、入库单、出库单等票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王许洛在收购王信甫所送木材后,负有及时清付货款的义务。王许洛尚欠王信甫货款1278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信甫要求王许洛支付该货款,依法予以支持。王信甫要求王许洛向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许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信甫货款12787元;二、驳回王信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98元,由王许洛负担。 王许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许洛多支付了5500余元。王信甫向法庭出示了五份入库单、一份出库单,其中出库单所涉及的木材双方没有形成实际交易,才出现了出库单。原审将出库单认定为欠款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王信甫承担。 王信甫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入库单和出库单都是王信甫给王许洛送货的时候给王信甫写的,当时没有注意到票据中分有入库单和出库单的区别,只看了钱数没有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信甫向王许洛供应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并非及时清结,王信甫供货后王许洛给其出具欠款或供货凭证,王许洛应向王信甫支付该凭证证明的欠付的货款。王许洛上诉认为王信甫向其主张债权的其中一张凭证是出库单而不是入库单,不应认定为欠款依据。对王许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王信甫多次供货,王许洛向王信甫出具有证明、入库单等并不统一的形式以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来看,双方的买卖关系欠缺规范性。从形式上看,该出库单与入库单在外观、格式上基本相同,王信甫关于收货后拿到票据并未看出区别的解释符合情理。且王许洛关于该出库单应作为退货凭证的主张如果成立,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凭证由债权人持有,退货凭证由债务人持有,则该出库单应由王许洛保管而不应在王信甫手中。王许洛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许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