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朱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1号。 上诉人王菊、张成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借款102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8234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按借款利率5.94‰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被告王菊、张成龙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王菊、张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和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成龙、王菊在经营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期间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发生借贷业务,2005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止3月25日张成龙、王菊还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本金1772000元、利息445906.9元,从2005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0元,利息按5.94‰计算,直至还清。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8月,三被告共还款88万元,按双方所提供凭证至2007年8月被告已还本金为66万元,利息22万元(2006年至2007年每月还款超过30000元部分计入还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时以加标注),之后原告从中提取9万元作为三被告于2009年1月、2月、3月归还本金,该行为客观上减少了三被告利息负担,该院予以确认,调整后被告归还本金75万元,利息13万元,下余部分尚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2005年3月25日还款协议约定王菊、张成龙有归还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本金 177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承诺归还借款,故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请求被告王菊、张成龙、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归还97万元和诉讼时效已超,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张成龙、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022000元、利息986038.9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1日,之后按月息5.94‰顺延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洛阳市第二汽车 运输公司应退洛阳龙裕铁合金厂的10000元租金,可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5元,由原告负担2635元,三被告负担210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王菊、张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2013)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账目自始计算错误,法律关系不明确,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二审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并于2005年3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之后,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于2005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还款三笔共计9万元,已被被上诉人举证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并自认,该款已从欠款中减除。同时,该三笔还款由被上诉方内部银行凭证明确载明为“还贷款”,并且其上加盖“转讫”三角印戳。那么,“还贷款”和“转讫”的字面含义是什么,如此直白如此简单的法律关系还须什么推理和判断呢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3月25日还款3万,产生于达成还款协议当日,是签订协议前的还款行为。那么,一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当日欠款利息为445906.9元,但其提供“明细分类账”又载明,3月25日还款3万元,当日余额为415906.9元,充分说明该3万元已于当日巳冲抵了等额欠款。同时,该3万元应冲抵当月本金,而原告方将其冲抵利息是错误的。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还款凭证及凭证载明的还款事由和转款成功的“转讫”印戳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无视一审原告方对该三笔款项的自认,更无视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用推理判断的方法,以被上诉人内部手续为根据,以被上诉人内部制度为准绳,将该三笔还款排除在外,不予认定。另外,一审认定:“截止2007年8月,被告方还款本金为66万元,利息为22万元。之后,原告从利息中提取9万元作为被告2009年1月、2月、3月归还的本金。该行为客观减少了被告利息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调整后被告归还本金75万元,利息13万元”。为何会出现这么一段突兀的主观表述,实际还是因为我方2005年上述三笔还款一直累计至2007年,导致原告账面自始不平衡,无奈自作主张的从2007年8月前的利息中“提取”9万元,然后“跨时空”的隔了l6个月,“穿越”到2009年1月至3月,冲抵了该三个月的本金9万元。这9万元本该顺理成章的冲抵2005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三笔还款,但由于原告方的“慈悲”和一审的错误认定,导致推迟了4年后才正式“生效”算做还款。那么,中间跨越了3个年头长达16个月为何不冲抵,而穿越到2009年3月呢,显然其意在弥补超时效的诉讼瑕疵。不难看出,我方还款最后一笔为2007年8月11日,自该日起,被告方未再还款分文,且原告方亦没有以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8月11日中断,2009年8月11日届满。原告方自作主张的将上述三笔还款由2005年调整至2009年1月至3月的目的也就昭然若揭了。其不是实事求是,而是瞒天过海,意在争取诉讼时效。但自2007年8月11日至2009年1月长达16个月,双方实际无任何民事往来。退一步讲,即便从2009年3月推算至2011年3月,诉讼时效仍然再次中断,而原告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推理式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针对诉讼时效的争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按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实体胜诉权处理。事实上,原告从2007年8月11日起长达7年未主张权利,究其原因是原告已把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的全部资产非法处置,占为已有,三被告不仅不欠其款项,原告反倒需返还多侵占被告方的财产,导致其一直不敢再厚颜向我方主张权利,直至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超时效依法应负败诉责任。由于还款的持续性,以及利息计算的连续性,中间任何一笔哪怕误差一分,都将导致全盘累算错误。本案最终一审认定的下欠款与实欠本息的账目自始计算错误,致使全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实际差距甚巨。鉴于上述情况,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要是混淆了存款等于还贷的错误认识,所以双方结算存款额和还贷额有些误差。2、2012年3月25日这两笔存款实际不包含在177.2万元之内,在一审事实已经查的十分清楚。3、关于2009年给上诉人顶了3个月本金的问题,就是说被上诉人同意抵扣本金,实际对其还有利,否则应计算利息。4、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根本没有超过时效。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发表意见称:我们认为存款和还款的问题在9万元中不存在争议。从银行数据已经注明非常清楚,所以并不是象被上诉人所说的存款等于还贷的错误认识。关于9万元本金调整问题,我方对此表示不理解。跨越16个月,上诉人自作主张的调整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将遗漏的3笔事实查清楚。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已归还的欠款数额及诉讼时效两个问题。关于已归还的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还款3笔每笔3万元共计9万元,应从欠款本金177.2万元中扣减。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3月25日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向其外部银行洛阳市商业银行天津路支行开出两张每张3万元的收账通知单,当天洛阳市商业银行天津路支行根据通知单汇入被上诉人内部银行两笔各3万元共计6万元并进入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内行的存款账户,在确定该两笔款当天转入内部银行后,才与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后该两笔款分别于3月31日、4月4日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归还了被上诉人的贷款,故不应从177.2万元中扣除。经查明,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还款的程序是先向被上诉人内部银行存款,被上诉人再将存款转为还贷款,同时向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出具内部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并在凭证上记载用途、金额及所还贷款的对应时间。2005年3月25日的手续为两张每笔3万元的收账通知单,无特种转账凭证相印证。3月31日、4月4日的特种转账凭证上仅注明还贷款,未注明所还的是哪月的贷款。而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于4月30日还贷款时,被上诉人在特种转账凭证上注明系还4月份贷款,洛阳市龙裕铁合金厂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款本金177.2万元、利息445906.6元,自2005年4月份起每月还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2元,由上诉人王菊、张成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