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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强与马建森、党艺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强,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森,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强,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森,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艺敏,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王飞强与被上诉人马建森、党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飞强于2013年6月28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建森、党艺敏将王飞强购买的房屋恢复原状,保证质量重新建设,并赔偿王飞强经济损失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建森、党艺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王飞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马建森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党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