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永道与白现治、韩伟峰、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第一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道,男,1941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现(献)治,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道,男,1941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现(献)治,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霖,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殊瑜,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峰,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第一村民组。
代表人:白海峰,该组组长。
上诉人白永道因与被上诉人白现治、韩伟峰、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白村一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永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被上诉人白现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霖、常殊瑜,被上诉人白村一组的代表人白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七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