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武欣,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明方,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武欣因与被上诉人晋明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被上诉人晋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晋明方和张学良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晋明方承建伊川县石窑村住宅楼工程。2010年5月晋明方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学良将五层建筑变更为七层,并又增加两户七层房屋建筑。所增加两户工程价款依据原协议约定计算,石武欣是其中四户之一。2011年4月5日,承建工程粉刷结束交工。2011年6月15日,晋明方撤离工地现场时,石武欣以四楼室内一根柱子有蜂洞让晋明方修补为由,扣押晋明方提升机一台、竹排300块、卡头1000个、钢管2000米。2012年4月17日,经伊川县清理建设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调解未果。2011年10月15日,晋明方与石武欣协商,石武欣同意晋明方将2000米钢管拉走,但对剩余的提升机一台、竹排300块、卡头1000个不予返还。原审另查明,石武欣扣押晋明方竹排期间,竹排已经被烧毁。晋明方与出租方签订协议,约定钢管每天每米付租赁费0.03元,扣件每个每天付租金0.05元,竹排每天每个0.15元,提升机每月600元。截至2012年9月6日止,晋明方已经支付提升机租金8400元,卡头租金21000元,竹排租金18900元,竹排损失9900元,共计58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晋明方租赁他人的建筑设备为石武欣施工,工程完工后,石武欣如认为晋明方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通过正常途径进行解决,但石武欣未经晋明方同意,扣押晋明方租赁的建筑设备,已侵犯了晋明方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予以返还。现石武欣的侵权行为已经给晋明方造成了租赁费用等相关实际损失,石武欣应当予以赔偿。石武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武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晋明方提升机一台、卡头1000个;二、石武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明方损失5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55元,由石武欣负担。 石武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武欣是与张学良签订民用住宅楼承包合同,至于张学良又转包给晋明方,是他们的事。建房出现好多问题,承包人没有按合同履行,给石武欣造成巨大损失。石武欣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原审判令石武欣承担对晋明方的赔偿责任错误。二、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从合同上看,晋明方与石武欣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至于晋明方的工具如何使用或损害,与石武欣无关。三、原审程序错误。晋明方撤离工地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晋明方建筑工具损失是由承包方直接接受赔偿,应要求晋明方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当事人。四、原审超标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晋明方承担。 晋明方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石武欣以工程质量为由将晋明方租赁的建筑设备侵占、损坏,责任完全在石武欣。工程完工后,石武欣如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应通过正常法律渠道解决。石武欣擅自扣押并毁坏晋明方的财产是侵权人,晋明方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晋明方于2012年4月17日向伊川县城建局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晋明方要求石武欣赔偿58200元证据充分,石武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并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石武欣无合法依据扣押晋明方的提升机、竹排、卡头、钢管,侵犯晋明方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晋明方因石武欣扣押其财产的行为产生的损失,石武欣应当赔偿。其中竹排因已经被烧毁,石武欣应当赔偿晋明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它财产石武欣应当返还并赔偿扣押期间晋明方产生的租金损失。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关于石武欣上诉认为其与晋明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应追加张学良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是石武欣侵犯晋明方的财产权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与石武欣和张学良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不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石武欣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晋明方2011年6月15日撤场时双方发生纠纷,伊川县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证明晋明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石武欣主张权利,因此晋明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支持晋明方要求赔偿损失58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主张的范围,石武欣上诉称原审超标的判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石武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