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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四与黄振通、王建民、李建安、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四,又名程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汉族,农民,成年,住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村2组。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四,又名程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汉族,农民,成年,住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安,男,汉族,农民,成年,住偃师市顾县镇工业区建骋搅拌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江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四与被上诉人黄振通、王建民、李建安、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四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欠原告罐车租金22887元,及从欠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利息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程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四和被上诉人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通、李建安等在合伙开办搅拌站时,租用原告水泥罐车。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书面材料,载明“程志2011元、运费7500元、13333元……,下欠97887.00元”,“2011年夏天给10000元、余22887元……”等字样,没有落款时间,落款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振通、李建安等合伙开办搅拌站时,租用原告水泥罐车事实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字面内容看,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签名,不能全面、客观、真实表达该材料的意思。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否认欠原告租赁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程四负担。
宣判后,程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该判决明显有失公道。1、在一审审理期间,本案关键被上诉人王建民时任三被告雇佣会计,与上诉人直接结算并亲笔给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说明下欠上诉人租金97887元,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理由,而在判决事实认定中只字未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到庭质证的,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查明王建民的身份,结合录音以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事实,而不是避而不谈。2、一审法院既然查明被告黄振通、李建安合伙开办搅拌站时租用上诉人水泥罐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黄振通、李建安答辩上诉人所干活费用已结算就应提供依据,而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属于违法行为。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己向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黄振通的三次通话记录,证明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程四租金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讨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故意隐瞒此证据,明显是偏袒三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了三被上诉人,袒护他们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去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诉事实与理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答辩人与其素不相识,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及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理由提供证据。程四主张四原审被告欠其罐车的租金,并提供了一份自称是会计王建民出具的算账单。但黄振通、李建安均不认可王建民系其雇佣的会计,该算账单上也无落款时间及签名,且有多处系程四自行书写,故该算账单不能证明黄振通等欠款的事实。程四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其与黄振通的通话录音材料,因录音材料中程四未明确欠款数额,黄振通也未明确表示认可,故仅依据该录音材料无法认定程四的诉讼主张。综上,程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程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