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士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彦华,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 上诉人程士华与被上诉人展彦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展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列举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但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程士华向展彦华出具欠条,且承认展彦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程士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对于展彦华主张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程士华所述的车辆损失因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士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展彦华欠款5200元。二、驳回展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程士华负担(展彦华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展彦华与程士华系同乡关系,两人均在栾川县城经营名烟名酒门市部,两人之间有烟酒调配业务往来,后双方结算,2013年4月26日,程士华向展彦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现金5200元(伍仟贰佰元)。程士华2013年4月26日”。后展彦华向程士华讨要上述款项,而程士华以其为对方提供较大帮助,展彦华借程士华的车辆发生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双方已经约定两项冲抵等为由,拒付此款。展彦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程士华与展彦华经结算,程士华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1张,其内容合法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现展彦华依据此《欠条》向程士华主张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程士华上诉主张展彦华借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产生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双方已经冲抵,本院认为,程士华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程士华可以另行解决。至于其主张两项冲抵的问题,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程士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表述,书写存在不当,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