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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西铭与许铁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西铭,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胡西铭弹布尖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西铭,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胡西铭弹布尖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铁栓,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卫,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系许铁栓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西铭与被上诉人许铁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西铭于2014年4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9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胡西铭、徐铁栓之间的合伙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许铁栓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胡西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西铭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刘秋爽,被上诉人许铁栓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卫、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铁栓于2012年10月10日到胡西铭开办的“胡西铭弹布尖厂”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工资计件,胡西铭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0日,许铁栓在上班期间受伤,后由120送至偃师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手拇、食、中指挤压伤,住院9天,医疗费由胡西铭支付。2013年1月15日许铁栓在该院拍片门诊收费20元由本人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元月30日,许铁栓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由自己支付,但未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2013年12月2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铁栓为伤残八级。上述事实,胡西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日城关镇大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胡西铭、许铁栓合伙办厂;2、证人齐卫国证明一份,证明胡西铭、许铁栓系合伙关系;3、证人李兆强证明一份,证明胡西铭、许铁栓系合伙关系。许铁栓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任庆云到庭作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存在非法用工;2、偃师市中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许铁栓受伤后的伤势情况;3、偃师劳动委员会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许铁栓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及该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许铁栓在“胡西铭弹布尖厂”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双方对此无争议。胡西铭未办理营业执照,非法用工。胡西铭辩称与许铁栓系合伙关系,仅仅提供了城关镇大槐树村委会、证人齐卫国、证人李兆强证言各一份,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胡西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支付许铁栓生活费7508元,门诊费20元,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一次性赔偿金30030×3=90099元,许铁栓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胡西铭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铁栓一次性赔偿金90099元,生活费7508元,医疗费20元,共计97627元。二、驳回胡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受理费10元,由胡西铭负担。
上诉人胡西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西铭与许铁栓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开办弹布尖厂,胡西铭出资购买机器,许铁栓负责日常的加工生产等活动,所获利润均分。2012年12月10日,许铁栓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后,胡西铭送其到偃师市卫校附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0213.2元和住院的日常生活开支等所有费用均由胡西铭垫付。出院时,许铁栓以合伙事务受伤为由,向偃师市卫生局新农合管理办公室提交了胡西铭与许铁栓签订的唯一一份合伙协议,办理了新农合报销手续,报销款被许铁栓一人领取使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赔偿办法。原审法院判决是让胡西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让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西铭、许铁栓之间属合伙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4)偃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胡西铭、许铁栓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或者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铁栓承担。
被上诉人许铁栓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胡西铭的诉讼请求。许铁栓于2010年10月10日到胡西铭开办的“胡西铭弹布尖厂”工作,于2010年12月10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然而胡西铭的弹布尖厂已开办数年,胡西铭与徐铁栓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胡西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胡西铭在为许铁栓支付医疗费后,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胡西铭通过不正当手段,要求许铁栓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现新农合已将许铁栓报销的医疗费1945.99元收回,并返还了该票据,该费用应由胡西铭承担。3、胡西铭在许铁栓处干活期间受伤,胡西铭依法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致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9号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西铭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者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胡西铭开办“胡西铭弹布尖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雇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其雇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有权获得一次性赔偿,胡西铭的个人用工应视为单位用工,胡西铭有关其是个人不是单位,原审判决胡西铭个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胡西铭主张其与徐铁栓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徐铁栓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等符合合伙关系特征的约定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胡西铭有关其与徐铁栓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西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