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豪,男,汉族,200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胡向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闪刚,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战坡,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义豪与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健康权纠纷一案,胡义豪于2013年10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39.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伊五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胡义豪、路闪刚、路战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义豪的法定代理人胡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少锋、郭光君,上诉人路闪刚及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路战坡之子路闪刚和原告同村的胡闪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被告迎亲人员点燃鞭炮后,致使原告胡义豪左眼被鞭炮炸伤。原告胡义豪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酒后村卫生所接受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往洛阳博爱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半脱位、视网膜挫伤脱离,住院期间从2013年1月3日至2月3日,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新农合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11381.52元。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第二次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住院17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7012.37元。经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胡义豪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胡义豪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义豪2001年7月26日出生,尚未满十八周岁,农村户口。原告胡义豪受伤后,被告路闪刚、路战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战坡儿子路闪刚迎亲人员在燃放爆竹过程中将原告胡义豪炸伤,被告路战坡、路闪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义豪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393.89元;2、护理费3337.51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7天×1人),因原告诉求护理费为2781.20元,该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因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该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因原告诉求营养费为400元,该院予以准许;5、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624.73元。原告胡义豪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62737.31元。原告胡义豪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37.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6773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战坡、路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义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737.31元。二、驳回原告胡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路战坡、路闪刚负担643元。 宣判后,胡义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承担30%的监护责任错误。因上诉人本身12岁,加之当时是去送姑结婚,因被上诉人点燃炮时是放在地上,点燃后炮倒地斜到上诉人站立的门楼下面把上诉人眼睛炸伤的,这种情况就是监护人手拉着或抱着上诉人照样会被炸伤,炸伤时离放炮的地方还有十几米远,这主要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放炮人在不避险的情况下,把他放在地上燃放才造成上诉人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不应承担30%责任,这与交通事故没尽到监护职责让未成年人跑到马路上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监护职责明显是不同的。二、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过少。因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留下了终身残废的严重后果,将来上大学、当兵、就业、取妻等等都有非常大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往后因毁眼还能导致好眼的倾斜,这样改变了上诉人的面容,这是一个更大的精神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的监护人不承担30%的责任。2、改判精神抚慰金1万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针对路义豪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1、胡义豪的伤害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父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事实在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报销病历档案里有书证足以证明,该书证由胡义豪的法定代理人向医院提交,有村委会及胡义豪所在村村医及胡义豪同村的叶玉兰签字确认,该书证足以证明胡义豪的伤害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的伤害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剥夺了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程序异议的权利,其造成的伤害是否造成8及伤残现在不能确定,上诉人提到的精神抚慰金,存在前提是伤害能够构成伤残,且鉴定我们不予认可,所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在原审未查清侵权主体的具体信息,而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伤害系自身造成,因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原审未参与庭审情况,在原审被上诉人是已经认可了。4、关于被上诉人说的报销新农合,作为上诉人的父亲是处于好意,报销的2000多钱实际是为了被上诉人少承担一些费用才去报销的。 宣判后,路闪刚、路战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受害者错误,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的人身造成任何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民事赔偿的行为予以了支持是有违法律规定的,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礼炮队在放鞭炮时与被上诉人的左眼受伤有因果关系。2013年1月3日,上诉人路闪刚带着迎亲的车队和礼炮队,亲自到伊川县酒后乡有方村接新娘胡闪闪的过程中至之婚礼结束,无任何人向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说其带的礼炮队放炮时炸伤人,被上诉人胡义豪是2002年7月26日出生的,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11岁,是一个五、六年级的学生,能完整的陈述自己受伤的经过,但是被上诉人对当时自己左眼受伤的经过、地点却不能表述,还得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不断地提醒才勉强回答说是在胡闪闪家。当时上诉人就提醒法庭,被上诉人在陈述中其法定代理人不停地提醒,使被上诉人不能真实的陈述其左眼受伤的经过和地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这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掩盖真实情况,达到让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目的,这就更明显的突出了被上诉人的左眼受伤是自伤行为,也正符合我国新农合医疗报销条件,被上诉人自伤后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按照我国新农合医疗报销的程序,得到了国家的优惠报销比例,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礼炮队在放炮时致伤被上诉人左眼。二、三位证人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原审在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所处的位置和表达能力不同,对事实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对原告被炮炸伤的基本事实表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人胡世凡说被上诉人受伤的位置与放炮的地点还隔着人;胡俊锋作为贺喜嘉宾竟然也不知道新娘叫啥,也是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提示下才闪烁其词,并且说被上诉人所在的位置和炮的位置是四五十米,而胡宋锋所说的是十几米,且两人说的被上诉人与炮中间并未隔着人,这就证明这三个证人的证言漏洞百出、矛盾重重。以上三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原审开庭时对其询问时,其一而再再而三闪烁其词,基本上都是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提醒下回答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正常发问和审判长的发问的,其作假证不言而喻。三、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录音资料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并且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路战坡及其妻子和他人的谈话录音,无时间、地点、上诉人路战坡及其妻子的名字和声音,原审就荒唐的采信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四、原审违背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给其5000元的事实,更证明原审歪曲事实袒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胡义豪针对路闪刚、路战坡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燃放鞭炮,致使被上诉人的眼睛被炸伤的严重后果,留下了终身残废不能治愈。上诉人不但不同情,不积极配合治疗,而且连炸伤的事实都不承认。事情的经过是路闪刚结婚,其妻子是被上诉人的姑姑,当天被上诉人也是作为娘家人送姑姑出嫁,在姑姑大门口门楼下边,炮响斜到门楼下面给被上诉人炸伤了。当时所有在场人都知道此事。事发后被上诉人的爷爷(胡闪闪的父亲)等人先到卫生室检查包扎,后经检查严重了才到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在住院,路闪刚的父亲和胡闪闪的父亲还拿了5000元送到医院,并多次说:“该治疗抓紧给孩子治疗,以后我们负责任,咱都老亲没有事,孩子治好后花多少钱全给你拿出来,今天先送5000元。”后来连这些上诉人就不承认了竟敢说没送5000元钱,后有录音作证还不承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其父母没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这是说谎话,其一这孩子当时有11岁了,父母不可能抱着孩子;其二,当天被上诉人也是胡闪闪的父亲让孩子去送姑出嫁的,应当在现场;其三,现在农村放炮都带有用铁制造的炮夹子,你们的放炮人员放在地上燃放,炮倒后斜到了门楼下炸伤了被上诉人,这就是大人当时抱着孩子也照样会被炸伤;其四,孩子无过错责任,如果是去拾炮,捡炮造成损伤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就是大人站在那里照样炸伤,这样的事实监护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三、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首先证明了他们与原被告家同等的亲戚关系,当天都是送胡闪闪出嫁,当时炸伤孩子确实是事实,有关放炮的距离,他们证人都是估计多远,也没用尺子丈量,不管远近这不可能都估计的很准确。上诉人硬说距离有的说近有人说远不真实,估计的远近不代表当时没炸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说证人和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证人首先证明关系远近相等,这边是侄女出嫁,那边是侄儿、孙子去送,我们是同等的亲戚关系,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四、上诉人无证据能够证明当天未炸伤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因为被上诉人无过错,本身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及精神抚慰金过少的认定,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上诉人路战坡之子路闪刚和同村的胡闪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二上诉人迎亲人员点燃鞭炮后,致使上诉人胡义豪左眼被鞭炮炸伤,上诉人胡义豪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胡义豪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30%民事责任、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错误问题,上诉人胡义豪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上诉人胡义豪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胡义豪承担30%责任、由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义豪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上诉提出其未给上诉人胡义豪人身造成伤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在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燃放鞭炮是事实,上诉人胡义豪参加婚礼当天眼睛被鞭炮炸伤也是事实,结合本案中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庭证人的相关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在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燃放鞭炮造成上诉人胡义豪参加婚礼时眼睛被鞭炮炸伤,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胡义豪的眼睛受伤是自伤或者第三人造成,故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义豪、路闪刚、路战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胡义豪负担110元,由上诉人路闪刚、路战坡负担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