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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博豪与郭清清、郭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博豪,男,汉族,2008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蔡金强,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博豪,男,汉族,2008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蔡金强,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清,男,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纪超,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蔡博豪因与被上诉人郭清清、郭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蔡博豪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清清、郭纪超赔偿蔡博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2、由郭清清、郭纪超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嵩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蔡博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博豪的法定代理人蔡金强、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上诉人郭清清、郭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许,在嵩县田湖镇陆浑村与快速通道路口路段,郭清清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其车前部与步行的蔡博豪相撞,造成蔡博豪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郭清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有效避让行人,且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博豪不负此事故责任。
蔡博豪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肱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由2人护理住院2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7月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由2人护理住院35天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关节屈伸活动锻炼,患肢避免负重。2、1月后来院复查。3、出院后需继续随访(1月来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需继续给予促骨愈合治疗。4、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体内内固定装置。5、有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需进一步手术干预的可能性。蔡博豪又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嵩县中医院,经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肱骨干骨折术后。由2人护理住院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除外缝线。2、不适随诊。蔡博豪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142.88元。蔡博豪的伤情于2013年11月28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郭纪超、郭清清对蔡博豪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鉴定,证明蔡博豪所受损伤不够成伤残。郭纪超支付鉴定费700元。蔡博豪在住院期间,郭纪超已支付现金50000元。另查明:蔡博豪属农业家庭户口,蔡博豪在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护理人员蔡金强于2013年5月1日和洛阳德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工期为两年,月工资额为1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蔡金强请假,工资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博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郭清清、郭纪超系父子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郭清清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并和郭纪超共同生活。在事故发生后,郭纪超已对蔡博豪进行了部分赔偿,现郭清清虽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无独立的经济能力。故对蔡博豪的损失,郭清清、郭纪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郭清清、郭纪超无证据证明秦正国是实际车主,故其请求追加秦正国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蔡博豪无过错,依法不减轻郭清清、郭纪超方赔偿责任。蔡博豪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4142.88元;2、护理费共计21015元,①45天×(24457元÷365天)×1人=3015元;②45天×(12000元÷30天)×1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元=900元;4、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郭纪超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可从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清清、郭纪超共同赔偿蔡博豪医疗费54142.88元、护理费2101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76507.88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下余26507.88元由郭清清、郭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00元,由蔡博豪的法定代理人蔡金强承担1400元,由郭清清、郭纪超共同承担2300元。蔡博豪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蔡博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博豪只是在出院后才收到郭清清让史跃伟转来的18000元,根本没有收到郭清清500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郭清清已支付蔡博豪50000元证据不足。蔡博豪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明显构成九级伤残,原审仅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不构成伤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清清、郭纪超辩称:从2013年6月30日蔡博豪受伤住院到出院,郭清清、郭纪超共支付蔡博豪32000元,由郭清清、郭纪超提交的光盘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蔡博豪的伤残等级,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博豪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清清、郭纪超不服,但因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原审认定蔡金强月工资12000元不实,且没有提交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蔡博豪护理费,蔡博豪不起诉摩托车车主,把车主应负的责任由郭清清、郭纪超承担不公平。原审诉讼费不应全部由郭清清、郭纪超承担,郭清清、郭纪超只应承担一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清清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与蔡博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博豪受伤。经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清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博豪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蔡博豪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郭清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郭清清系未成年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郭纪超作为郭清清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博豪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其不构成伤残错误。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博豪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蔡博豪通过嵩县库区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洛阳光明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也不足以反驳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蔡博豪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清清是否已支付50000元的问题,证人史要伟、罗金昌的证言证实蔡金强曾认可住院期间已经收到医疗费32000元,蔡博豪认可在出院后郭清清委托史要伟转来18000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蔡博豪的法定代理人蔡金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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