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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春才与蔡双富、栾川县君山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洛宁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光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双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春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春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双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春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君山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褚治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赵村乡七里坪村。
原审被告:王光彩,男,汉族。
上诉人薛春才与被上诉人蔡双富、栾川县君山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洛宁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光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蔡双富于2014年2月20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73元(计算日期截止2014年2月20日);2、请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作出后予以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何文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和被上诉人蔡双富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富、李延昭及被上诉人栾川县君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栾川县君山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洛宁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480T/D金选厂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薛春才,原告蔡双富受雇于薛春才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2月5日,蔡双富在球磨车间挂吊钩吊装一根6米长H型钢时,起吊后由于不平衡,钢材脱落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评估构成8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170702.24元,协商无果,诉至我院。原告各项索赔基数依法确认为141398.10元,其中薛春才已付24302.7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薛春才为其提供劳务,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钩起吊后应迅速离开吊车作业半径,并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致伤致残有一定责任,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则被告薛春才应赔付98978.67元,原告自负42419.43元,减去薛春才已付24302.74元,下余74675.93元。关于君山机械公司的责任,其将自己承接安装机械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薛春才,故应对原告蔡双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薛春才主张华泰矿业公司和吊车司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其提供单一陈述孤证不足以认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才应赔偿原告蔡双富98978.67元,扣除已付24302.74元,余款7467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栾川县君山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薛春才负担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薛春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栾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公。2013年华泰矿业公司将自己所有华泰480T/D金选矿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君山机械公司,君山机械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薛春才和王光彩让其具体施工,被上诉人蔡双富在球磨车间安装球磨机操作平台时,由于吊车操作工违规操作,被上诉人蔡双富在球磨车间安装球磨机操作平台时,由于吊车操作工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上诉人薛春才只是一个提供劳务者,一切施工具体由被上诉人栾川县君山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及洛宁华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吊车及吊车司机都由二被上诉人安排。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吊车操作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是直接加害人,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遗漏当事人。这样会加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泰矿业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华泰公司与君山机械工程暗转公司中是什么关系不知,一审就本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就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明显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蔡双富答辩称:一、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原审原告的整个受伤过程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认为华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是与一审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在一审判决送达后,由于一审原告考虑到经济问题以及自身的病情等原因未提起上诉,现将相关意见一并说明。1、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判决不公,一审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中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君山机械公司答辩称:1、蔡双富和薛春才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同时蔡双富受伤是由第三者吊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君山机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是安全事故引起的赔偿,一审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的案由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以,君山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君山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当内容。
上诉人薛春才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君山机械公司从华泰矿业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上诉人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所有的施工工具和设备都是由发包方提供的,肇事的吊车是华泰矿业公司提供的,操作工也是华泰矿业公司的人,故过错方影视华泰矿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证人苏文周、马文生证言。证明吊车和司机是华泰矿业公司安排并提供的。当时原审原告等工人都戴有安全头盔,安全措施到位,且当时坠落物将原审原告的头盔砸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司机疏忽大意,在未装载平衡的情况下强行起吊,导致原审原告来不及避让。
被上诉人蔡双富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设备安装合同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所提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但是蔡双富是在雇主薛春才的指示下工作的,不是协助而是安排。且对整体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君山机械公司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设备安装合同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并不清楚,但据了解情况基本属实。
被上诉人蔡双富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六张和头盔碎片,证明蔡双富的整个受伤过程,并证明蔡双富在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薛春才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可以显示吊车的牌号,可以说明事故是由于第三者操作不当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君山机械公司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当时情况不是特别清楚,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君山机械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蔡春富系薛春才的雇员,在完成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蔡春富遭受人身损害,薛春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薛春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直接造成蔡春富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原审判决薛春才对蔡春富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君山机械工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蔡春富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自己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薛春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