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三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武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改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现君,男,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 上诉人赵三旺与被上诉人张海强、鲁武俊、赵改彬、鲁现君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海强等于2013年8月23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6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2%,自2011年8月1日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伊四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赵三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三旺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鲁武俊、赵改彬、被告赵三旺合伙开办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同年5、6月份,原告张海强加入合伙;同年7、8月份,原告鲁现君加入合伙;原、被告五人开始合伙经营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并办理该厂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1年8月1日,原告张海强、鲁武俊、赵改彬、鲁现君和被告赵三旺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鲁武俊、张海强、赵改彬、鲁现君乙方:赵三旺l、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1年8月1日起,伊川县磨料磨具厂给乙方管理,价值26万元给乙方管理经营,挣赔与甲方无关;2、一年半之内乙方负责给甲方全部清净,二年清不完按贷款(2分息)背负;3、8月1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不让乙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包括贷款、息;4、二年内还不完款时,乙方不得擅自卖厂,否则后果自负;5、自协议订制之日起,房租、电费、证件等事宜由乙方负责,此项由改彬、现君二人负责帮忙解决;6、本协议一持五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甲方签字:鲁武俊、张海强、赵改彬、鲁现君乙方签字:赵三旺2011年8月1号”。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三旺开始独立经营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后被告赵三旺陆续偿还原告款项合计5万元后,剩余21万元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8月1日签订的26万元协 议书,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三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款项5万元,表明双方所签订的26万元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关于合同缺乏要件、欠缺主要条款、不能成立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是在原告多次哄骗情况下签订的,且合同上表明价值26万元实际包括被告自己投资款4万元,但其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给付26万元款项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不按期清偿款项应按照月利息2%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已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该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年半之内乙方负责给甲方全部清净,二年清不完按贷款(2分息)背负”,表明被告向原告承担款项利息的前提是被告在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未将款项清偿完毕则按照月利率2%承担款项利息,实际上是从两年期满之日开始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余款本金2l万元的利息,给付至余款2l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三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强、鲁武俊、赵改彬、鲁现君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l3年8月1日起,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本金21万元的利息,给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赵三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海强、鲁武俊、赵改彬、鲁现君负担1050元,由被告赵三旺负担4l5O元。 宣判后,赵三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四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事实是:上诉人根本无法独立经营磨具厂,被上诉人既没有给上诉人营业执照和公章,更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房租、电费等协议,赵改彬、鲁现君二人不但没有帮忙解决过任何问题,反而在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擅自将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所占用土地租给别人。如果是承包协议,没有期限,也没有显示每年交多少承包金,如果是转让协议,转让的到底是啥,价值二十多万为啥没有清单。至今几年了,营业执照没有变,地租协议没有变,并且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根本无法经营。一审判决不尊重上述事实,导致枉法裁判。二、本案合同明显欠缺主要条款且现在还不能确定,合同既没有标的,也没有数量、价款,更没有质量、履行期限等等。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决争议的方法。本案合同明显欠缺主要条款且现在还不能确定,合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明显欠缺主要条款且现在还不能确定,合同既没有标的,也没有数量、价款,更没有质量、履行期限等等,依法应当认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求。 被上诉人张海强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日,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故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第1、2条明确约定:双方经营的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以26万元价值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挣赔与答辩人无关。自2011年8月1日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负责给答辩人全部清完。二年清不完按贷款(2分息)背负。依照该约定上诉人在没有完全履行26万元的清偿义务时,就应该自2011年8月1日起按2分息向答辩人清偿,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起向答辩人清偿未清偿款项及其相应的2分利息,显然是偏袒了上诉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判决结果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但答辩人念及人情道义放弃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力。二、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1日,双方协议签订后,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即由上诉人独立经营管理,答辩人已完全退出。该厂的成立是上诉人熟知该厂经营业务及操作,遂找到同村鲁武俊投资建厂,鲁武俊系医生,不懂该行业遂找同行朋友赵改彬三人筹资建厂。由于资金不足,三人又召集鲁现君、张海强共五人合伙经营。期间,四答辩人分别现金投资4万元,经鲁武俊、鲁现君二人手以2分息借款7万元直接用于厂里购置材料。由于答辩人均有工作,平时忙于工作,厂方主要靠上诉人经营管理,效益一直不错。介于此情,双方即开始协商经营管理,最后协商一致同意答辩人退出该厂,上诉人一人经营。其中执照及公章是需要审验时,上诉人交给赵致彬(申请登记时为赵办理)让其帮助审,并非是答辩人没有交给上诉人。执照审过后,上诉人不想清偿答辩人款项,就拒绝接收营业执照和公章。答辩人退出该厂一直支持配合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根本不是上诉人说的“既没有给上诉人营业执照和公章,更没变更法定代表人…答辩人擅自将厂所占土地租给别人”,答辩人鲁现君在签协议时就急于想把负责人名字变更给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不愿变更。该厂所占土地本来就是租的,由于上诉人停止经营后拒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占用了厂里空闲的地方,跟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完全系自主行为,自2011年8月1日后的经营与答辩人已无任何关系。一审审理期间,答辩人在调解中愿做出最大让步,现上诉人仍无理缠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伊川县昊盛磨料磨具厂以26万元的价格由赵三旺经营管理,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赵三旺依据协议实际经营该厂并已支付了各被上诉人5万元,剩余21万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故对张海强等要求赵三旺支付剩余21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的是二年付不清需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赵三旺关于其无法实际经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欠缺重要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赵三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