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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蒙蒙与许妙强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蒙蒙,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狗旦,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蒙蒙,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狗旦,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妙强,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蒙蒙与被上诉人许妙强身体权纠纷一案,许妙强于2014年2月1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万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许蒙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其2014年1月1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伊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许蒙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蒙蒙的委托代理人许狗旦,被上诉人许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妙强与许蒙蒙在江苏打工期间,2014年1月1日凌晨,双方发生纠纷,许蒙蒙将许妙强打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许蒙蒙支付许妙强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许蒙蒙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许蒙蒙侵害许妙强身体权,造成许妙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权事实发生后,许蒙蒙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给被侵权人出具赔偿款欠条,承诺一定期限内偿还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许蒙蒙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许蒙蒙以孩子生病急于回家,以及在派出所被询问查证,产生害怕心理、许妙强受伤治疗不可能花费5万元为由,辩解出具欠条的行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意见,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许蒙蒙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妙强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许蒙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许蒙蒙负担。
宣判后,许蒙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争议的“欠条”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而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酒后发生争执,上诉人失手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发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实际损失并不清楚,加之被上诉人恶意索要高额赔偿,并声称“不出具5万元赔偿欠条,就不让上诉人离开派出所”,上诉人抵不过被上诉人的纠缠和恐吓才出具该欠条,该“欠条”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认识不清,受到被上诉人恶意索要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欠条所记载的金额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0、71、72条的有关规定,属于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然而原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情况就认定该欠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份欠条。第二、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的矛盾。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是一起身体权侵权案件却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法律,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59条的有关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是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应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本案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且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身体权侵权纠纷,应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方法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的其它无理要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上诉人2014年1月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欠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妙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凌晨,上诉人许蒙蒙与被上诉人许妙强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许蒙蒙将被上诉人许妙强打伤,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许蒙蒙上诉提出其出具的欠条因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徐妙强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许蒙蒙支付许妙强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上诉人许蒙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在其出具欠条时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作出相关认定,故上诉人许蒙蒙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许蒙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