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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会旺与董无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会旺,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系偃师市府店兴旺古建琉璃瓦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无限,男,197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会旺,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系偃师市府店兴旺古建琉璃瓦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无限,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裴会旺与被上诉人董无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会旺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上诉人董无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无限经营煤炭生意,裴会旺开办一瓦厂,因裴会旺厂用煤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1日,双方对以前账目进行清算,裴会旺欠董无限煤款5000元,为此裴会旺给董无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从2011年7月23日到2012年1月11日,董无限又给裴会旺陆续供煤10车,煤款共计115614.4元,裴会旺给董无限出具有称重单,称重单上明确记载了董无限每次给裴会旺供煤的时间、重量、单价等信息,并有裴会旺、裴会旺妻子郭小玲、裴会旺厂方工作人员玉河等人的签名,裴会旺对称重单也予以认可。以上两项,裴会旺共欠董无限煤款120614.4元;该笔煤款,裴会旺前后给付董无限36400元。剩余84214.4元煤款,董无限常年讨要,但裴会旺一直推脱不还。董无限无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裴会旺欠董无限煤款84214.4元,有董无限提供的欠条及称重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裴会旺推脱不还的行为,侵害了董无限的合法权益,裴会旺应当还款;裴会旺的辩称无相关证据支持亦不符常理,且董无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董无限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会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董无限煤款8421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董无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及保全费920元,由裴会旺承担。
裴会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既然有欠条,说明双方是以欠条作为付款凭证,不是以过磅单作为付款凭证的。过磅单不是欠条,不是债权凭证。2、董无限起诉的煤款,裴会旺早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其煤款及利息的问题。即使没有付清煤款,必须有欠条,没有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煤款一车一清,如若不清,会给董无限出具欠条,董无限向法院出具的5000元欠款条就证明了“以欠条为付款凭证”的事实。如果不及时清结煤款,董无限也不可能继续给裴会旺拉煤。3、董无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000元欠条日期是2011年7月11日,过磅单日期是2011年7月23日左右,董无限起诉时间是2013年11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更何况所有煤款都已付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无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无限承担。
董无限答辩称:当时裴会旺只支付了5000元,说好一车磅给出具一张条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2年1月之前,董无限经营煤炭生意,与裴会旺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往来。董无限向原审法院提交裴会旺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过磅单,要求裴会旺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审法院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过磅单载明的煤炭吨数、单价,认定裴会旺尚欠董无限煤款84214.4元,是正确的。裴会旺上诉主张过磅单显示的煤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后一张过磅单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董无限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裴会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裴会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