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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南、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卫国,系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南、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卫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赵海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赵海于2014年1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3)第21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赵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7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2005年,该厂在伊川县白沙镇豆村设立金刚砂厂。2013年2月份,赵海经案外人马治民的介绍到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在白沙镇豆村设立的金刚砂厂从事耐火材料、研磨材料加工工作,负责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董俊伟。工作安排为每炉每天一班5人,每炉报酬450元,五个人分,赵海作为班长每炉补助10元。2013年4月18日上午赵海与同事赵青周、赵根印等5人在加工研磨材料时发生意外,左腿被传送带轧断。事发后马治民与负责人董俊伟将赵海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在工作中根据上级的指挥或指令完成一定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本案中,赵海虽然在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位于伊川县白沙镇豆村的企业从事耐火材料、研磨材料加工工作,并按照工作量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但其所参与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可替代性的特点。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工作、受其单位统一管理、并享受除劳动报酬之外的福利和奖金等证据。故赵海、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海负担。
赵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赵海在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的管理下通过提供劳动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而获得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承担。
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2月份,赵海到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工作,受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从事耐火材料、研磨材料加工工作,服从其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管理,并受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赵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赵海与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伊川县昌盛刚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