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龙,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妙珍,女,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洪龙因与被上诉人徐妙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徐妙珍于2014年3月3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洪龙偿还拖欠徐妙珍餐饮费117637元、住宿费5680元,共计123317元;2、判令赵洪龙从2007年4月至还款之日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偿还利息;3、判令赵洪龙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2014)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赵洪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徐妙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洪龙经营宏凡名烟名酒店,从2007年至2011年间的业务接待安排在徐妙珍经营的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共签单消费122387元。经徐妙珍讨要,赵洪龙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徐妙珍提供的赵洪龙的消费签单及该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洪龙在徐妙珍处消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亦当庭认可,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徐妙珍财产权利,应负此纠纷全部责任。庭审中,赵洪龙提出自己给独乐园、天池大酒店送酒欠其酒钱没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因双方没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洪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妙珍1223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元,由赵洪龙负担。 宣判后,赵洪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妙珍提供的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营业执照显示其投资人为徐妙珍,是2013年12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原审认定2007年至2011年期间赵洪龙共在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消费122387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徐妙珍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投资开办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原审认定徐妙珍是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的业主错误,徐妙珍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既已认定宏凡名烟名酒2007年至2011年业务接待消费122387元,该欠款的主体应为宏凡名烟名酒,而非上诉人赵洪龙,原审判决赵洪龙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赵洪龙签名的消费单据中有商场酒楼的点菜单9张,消费总额3941元,原审将商场酒楼的消费金额认定为金盾宾馆的消费款错误。赵洪龙经营宏凡名烟名酒店,张伟经营金太阳酒店、金盾宾馆、独乐园宾馆、商场酒楼和天池大酒店等,赵洪龙给这些酒店送酒,该酒店欠赵洪龙烟酒款,张伟为了抵账,允许赵洪龙在其酒店包括金盾宾馆签单消费,否则不可能让赵洪龙在这么长时间一直签单消费,原审认定烟酒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剥夺了赵洪龙的抗辩权。2007年至2011年赵洪龙在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签单消费,2014年3月徐妙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妙珍辩称:徐妙珍经营的宾馆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徐妙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赵洪龙在在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签单消费都是赵洪龙本人所签。赵洪龙在原审及上诉理由中提到酒销售给了金太阳宾馆、独乐园宾馆等,赵洪龙主张的抵销权不能成立。赵洪龙主张抵销权问题证明其承认与徐妙珍之间的债务关系,徐妙珍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洪龙在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签单消费,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消费款项,现徐妙珍提起诉讼要求赵洪龙偿还消费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偃师市华夏路金盾宾馆系徐妙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31日性质变更为非公司私营企业,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徐妙珍个人承担,因此徐妙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赵洪龙上诉称徐妙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赵洪龙的消费款项双方并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徐妙珍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徐妙珍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徐妙珍是偃师市城关镇商场酒楼的经营者,偃师市城关镇商场酒楼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徐妙珍承担,对于赵洪龙在偃师市城关镇商场酒楼的消费款项,原审判决由赵洪龙支付徐妙珍并无不当。因徐妙珍和赵洪龙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欠款利息应从徐妙珍起诉之日起算,徐妙珍主张从2007年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赵洪龙所称的烟酒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妙珍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2747元,由上诉人赵洪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