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赵炜星,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一号华源河畔名居7号楼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甄书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炜星诉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炜星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赵炜星返还欠款及违约金暂计14298555.5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判令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赵炜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00元;3、判令被告甄书彪对上述第一、第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0月8日,原告赵炜星撤回对甄书彪的起诉,放弃要求甄书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炜星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炜星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炜星与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小区大门东北角A-19#楼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赵炜星,供原告赵炜星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转让价款10000000元,作为附加保证条件,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同意将其在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的滨湖新城购物广场负一层(建筑面积3399.08平方米)抵押给原告赵炜星。协议签订前后,原告赵炜星如约履行了支付10000000元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既不为原告赵炜星办理抵押登记,也迟迟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经原告赵炜星多次催告,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赵炜星出具了书面欠条,同意将1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赵炜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9日起向原告赵炜星计付违约金,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甄书彪自愿对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赵炜星的上述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虽经原告赵炜星多次讨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赵炜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准原告赵炜星的诉求。 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新安县的土地使用权是2005年11月份通过招、拍、挂取得,两年后才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抵押给交通银行了。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赵炜星签订的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办法,无法履行该协议。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不是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本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赵炜星向法庭举证,共有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份是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炜星与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份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第3份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1张。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炜星与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小区大门东北角A-19#楼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赵炜星,原告赵炜星如约履行了支付10000000元价款的义务。第4份是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认其违约,同意将该10000000元返还给原告赵炜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9日起向原告赵炜星计付违约金,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赵炜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第二组证据:第1份是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炜星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2份是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炜星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确认函;第3份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缴款单2张;第4份是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3张;第5份是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炜星出具的欠条一张;第6份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共同下发的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第7份是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实行)。证明原告赵炜星为实现对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双方约定应付律师费240000元,原告赵炜星已支付10万元,尚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140000元,该240000元律师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赵炜星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费用标准。 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赵炜星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赵炜星向付建忠账户转入5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赵炜星向张凯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赵炜星向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128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赵炜星向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账户转入23760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赵炜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土地开发使用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滨湖新城小区大门东北角A-19#楼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供乙方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土地开发使用权转让价为壹仟万元(10000000元)。三、作为附加保证条件,甲方同意将其在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的滨湖新城购物广场负一层(建筑面积3399.08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须在签订协议当天,将双方约定的款项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则本协议无效,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炜星通过王彬林账户向甄奇彪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赵炜星向甄书彪账户转入2000000元,共计10156000元。因双方以前存在纠纷,原告赵炜星同意按1000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赵炜星履行2012年4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款项后(该10000000元款项系赵炜星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多次转入我公司指定的甄奇彪、付建忠、张凯等人的账户),因我公司违约,我公司同意将该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全额返还给赵炜星,并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违约金,我公司保证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赵炜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2013年12月10日,甄书彪在该欠条上注明:我自愿为我公司拖欠赵炜星的上述欠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甄书彪。 本院认为:原告赵炜星与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后因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违约,无法履行该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 12月10日向原告赵炜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所载内容系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条合法有效。该欠条载明因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违约,同意将10000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赵炜星,并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欠款及违约金保证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赵炜星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返还10000000元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炜星实际转款10156000元,原告赵炜星称因双方以前存在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0000000元计算,该行为是原告赵炜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欠条明确载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赵炜星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故对原告赵炜星要求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炜星现实际支付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炜星10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炜星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炜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由原告赵炜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