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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社伟与洛阳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社伟,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凤凰实业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社伟,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大章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吴陆曾,又名吴六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战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社伟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3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郭社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郭社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家具损失236750元,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郭社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朝、被上诉人洛阳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陆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