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新会,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拥军,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邱新会因与被上诉人洪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上诉人洪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洪拥军与邱新会签订施工合同,邱新会将自己承建的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中学排水、给水工程和桥架工程分包给洪拥军承建,并约定“工程一半时付50%,完工后付100%,所有工程单项完工后,15日内付完尾数,工人安全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洪拥军进驻工地施工。2013年9月9日,洪拥军与邱新会针对洪拥军承建工程签订合同,载明:“东寺庄中学部水工工费共计75000元整,给完45000,还剩欠30000万整三万元整半个月给15000万,东寺庄完工以后在给15000元整付清甲方邱新会(签名)乙方洪拥军(签名)”。合同签订后,邱新会支付工程款2000元。现偃师市城关镇东寺庄中学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洪拥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新会偿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邱新会反诉请求判令洪拥军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72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洪拥军与邱新会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欠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洪拥军所承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洪拥军持与邱新会签订的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要求邱新会给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邱新会辩解洪拥军所承建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是在洪拥军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给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洪拥军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洪拥军亦不予认可,其辩解不足以否认其与洪拥军签订的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邱新会反诉要求洪拥军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720元,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邱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洪拥军工程款28000元;二、驳回洪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新会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洪拥军负担50元,邱新会负担500元;反诉费72元,由邱新会负担。 邱新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是在洪拥军与发包方在工地发生斗殴后,将邱新会挟持到轿车上,胁迫邱新会签字的,不是邱新会真实意思表示。二、洪拥军承包的工程尚未施工结束,因与发包方斗殴,无法施工而中途退场,应扣除未完工工程款。邱新会超付13720元,应支持邱新会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拥军的诉讼请求,并返还邱新会多支付的工程款13720元,上诉费由洪拥军承担。 洪拥军答辩称:邱新会称欠条是洪拥军胁迫他写的不是事实,是打架事件后洪拥军到邱新会住的宾馆双方对账后写的。洪拥军是小包工,不参与材料,报材料都是邱新会报的。邱新会在打欠条时已经将没有干完的工程扣除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邱新会与洪拥军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13年9月9日双方就邱新会应向洪拥军支付的工程款所打欠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邱新会辩称该欠条是受洪拥军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9月9日双方对邱新会欠付洪拥军工程款的确认合法有效,邱新会应依据欠条向洪拥军支付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邱新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