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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50号。
委托代理人:刘星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02592元,其中,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和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杨正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4时40分许,李洪生驾驶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吉A83172(临)号红色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挂车架号为LJRH1338XDN000561,无号牌)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61公里加900米处时尾随相撞与原告杨正军驾驶的豫M61688/豫M7176挂号蓝色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尾部,造成李洪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豫公高认字(2013)第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正军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8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以豫价车损(2013)洛阳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M7176挂车估损总值为25380元,原告支出事故定损费1100元。审理中,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提供2014年4月4日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票据28065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过高且与车物损失结论书不符;二原告提供2013年6月27日洛阳市廛河区万里行汽修厂吉A83172“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费”票据600元;二原告提供2013年月10日豫M61688“吊车费倒货费现场施救”“吊装倒货费”票据二张计7800+1300=91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扩大了损失;二原告提供2013年7月9日孟津县送庄镇泰康汽车救援服务部豫M61688停车费、场地费收据19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二原告提供王海涛证明,称收转运费4000元,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二原告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同时提供2014年5月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4)第11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牌号为豫M61688/豫M7176挂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83860元)。”“每月按30天计算,计算出每天损失额为1198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停运70天。”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应扣除事故处理期间和在交警队扣车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单方提供,不具有科学性。经查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吉A83172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双方商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比率为10%。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生驾驶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与原告杨正军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车主,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事故认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由主、牵引车共同分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原告提供吉A83172“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费”票据600元,系为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所支出,应予认定;倒货系事故发生后应当支付的实际费用,被告称原告票据扩大了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2013年7月9日停车费、场地费收据1900元,根据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王海涛转运费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故被告并应赔偿其停运损失,其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损失结论,其要求车辆营运损失至2013年8月18日没有依据,车辆修复期间以定损之后20日确定为宜。据此,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25380元、“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费”600元、施救费等9100元、停车费1900元、评估、定损费2900元(1100+1800)、停运损失46722元(1198×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车辆损失14729元、施救费、停车费6930元、停运损失29434元;三、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车辆损失1636元、施救费、停车费770元、停运损失3270元、评估、定损费2030元。上述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正军承担451元。
宣判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29343元及停车费1900元;改判主挂车共同分担损失(不服金额5109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原告车辆损失全部判决由主车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为车辆购买交强险,主挂车均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在行驶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坏理应共同分担损失,原审法院将全部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二、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法院,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驶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商业三责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保险权利与义务的设置应遵照保险合同双方的自由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营运损失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营运损失的鉴定资质,在鉴定报告的行文中明确显示出了其并不专业,甚至连营运损失的概念都是在接受委托后临时学习的,在鉴定报告中清楚的记载着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每天营运损失为1198元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一辆营运车辆年纯利润不可能达到43.128万元/年(1198元/天×30天×12个月=43.128万元)。三、停车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车费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件的损失,也不是因施救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同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范畴,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证据合法。3、上诉人并没有对营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
被上诉人杨正军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主挂车的交强险进行分担,没有合法依据。2、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营业损失属于免责范围。3、停车费属于被上诉人损失之一,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的停运损失稍高,其余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合理裁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由李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作为李洪生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杨正军驾驶的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杨正军驾驶的车辆由主牵引车和挂车组成,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挂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并分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上诉对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营运损失鉴定提出异议,并认为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赔偿。因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且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二审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虽然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类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停车费是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合理及实际支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