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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玉强、董广聚、洛阳敏琦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强,男,20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强,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刘玉强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广聚,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敏琦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占峰,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强,原审被告董广聚、洛阳敏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玉强于2014年6月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董广聚、敏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01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2时许,董广聚驾驶敏琦公司所有的豫C88628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8KM+40M路段时,其车右侧将步行的刘玉强撞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董广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玉强无责任。刘玉强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和嵩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4、左侧股骨远端骨骺损伤(完全分离);5、左侧股骨近端骨骺损伤;6、左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7、左侧下肢神经腓总神经损伤;8、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10、左侧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11、左踝软组织坏死疤痕愈合;12、左足创伤性马蹄畸形,并由2人护理,住院217天,1人护理住院33天,共计25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7081.56元,刘玉强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证明刘玉强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玉强,因左足呈外伤性马蹄足,需行矫形手术,其所需后期治疗费用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经评估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刘玉强,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已支付刘玉强医疗费10000元。刘玉强住院期间,敏琦公司支付现金146081.56元。并查明:董广聚系敏琦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敏琦公司系豫C88628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4月9日,敏琦公司向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8862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玉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敏琦公司作为豫C88628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董广聚承担的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刘玉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广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敏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8862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8862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玉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刘玉强进行民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敏琦公司按责承担。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和敏琦公司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刘玉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7081.56元(包括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刘玉强请求医疗费数额205856.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刘玉强请求数额为准;2、护理费共计31289元((24457元÷365天)×217天)×2人=29078元;②((24457元÷365天)×33天)×1人=2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天×20元=5000元;4、营养费250天×10元=25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刘玉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7、交通费2254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8862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玉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89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54元,共计87444.36元,扣除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774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8862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玉强医疗费1958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3.45元,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敏琦公司赔偿刘玉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56.55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3356.55元,扣除敏琦公司已支付的146081.56元,其已实际履行完毕;四、刘玉强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敏琦公司先前已支付的现金146081.56元中的142725.01元。五、驳回刘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敏琦公司承担,刘玉强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不具备后续治疗费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刘玉强各项损失217444.36元。
刘玉强答辩称:后续治疗费是必定要发生的费用。刘玉强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250天,医院要求继续手术,由于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病情有加重的趋势,需尽快手术治疗。赔偿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该司法鉴定应予采信。
董广聚、洛阳敏琦工贸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玉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左足呈外伤性马蹄足,需行矫形手术,手术所需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原审法院根据刘玉强伤情的治疗情况,参考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认定刘玉强所需后期治疗费用6万元与已经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相关责任人一并赔偿,既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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