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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改红、黄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红,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改红,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万锋,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改红,原审被告黄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改红于2014年6月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黄万锋赔偿孙改红医疗费14元、误工费265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0475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万锋承担。3.孙改红左手肘骨内固定的去除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和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孙改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原审被告黄万锋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许,黄万锋驾驶豫CLM95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机局路段,与沿迎宾路同向行走的孙改红相撞,造成孙改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黄万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改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改红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支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头外伤,头皮血肿;4、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3、腰4、腰5左侧横突骨折;5、甲状腺右侧叶低密度影;6、胆囊炎性变。补充诊断:7、左手舟骨骨折。8、左下尺桡关节分离。期间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4863.12元,陪护2人。黄万锋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孙改红24849.12元。另查明,豫CLM95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黄万锋,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万锋驾驶豫CLM95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与孙改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万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孙改红无责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黄万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21日交给孙改红的丈夫信鲁晶40000元现金,由于黄万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孙改红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4849.12元;2、误工费:根据孙改红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00元/月÷30天×(104+120)天=20905.92元计算;3、护理费:孙改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2人,陪护天数104天,护理人员孙文革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900元/月÷30天×104天=10053.33元;护理人员孙改变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950元/月÷30天×104天=10226.67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3120元、104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395.0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黄万锋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应当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改红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黄万锋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41385.92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孙改红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共计19009.12元,应由黄万峰予以赔偿。黄万锋已支付孙改红24835.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009.12元,剩余5826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给黄万锋。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孙改红41385.92元+(10000元-5826元)=45559.92元。对孙改红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改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559.92元。二、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黄万锋5826元。三、驳回孙改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黄万锋承担。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错误,按照工资表材料显示金额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如下:第一,孙改红提交的单位工资停发证明,没有显示停发的数额,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公司财务、出纳、会计签字核算一栏,且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是一页一页的形式出现,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对已产生工资表装订成册归档的惯例。庭审后,孙改红又重新提交工资表,该次提交的工资表又全部出现了员工签名。孙改红第二次提交的材料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系伪造的,不能予以采信。第三,孙改红提交的其本人及两个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格式及内容一模一样,但其三人并不在一个单位上班;三份劳动合同书中均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具体约定,故劳动合同均系伪造,且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目的。第四,孙改红真实的误工减少部分和陪护人孙文革、孙改变的工资减少部分,需提供银行流水进行核对,一审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证据,涉嫌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应该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于孙改红的各项费用,仅应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黄万锋5826元);2、误工费13744.64元;3、护理费16536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0480.64元,其中支付孙改红34654.64元,支付黄万锋5826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孙改红各项费用共计34654.64元;本案二审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孙改红承担。
孙改红答辩称:1、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一再拖延理赔,孙改红不能接受。事故中,孙改红因伤情严重,在医院住院104天,本人及家属忍受的痛苦,非常人所能想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孙改红的实际损失,只是孙改红不愿意再折腾,没有上诉而已。2、孙改红和两个护理人员所在的企业,均属县域小微企业,不可能同大型国营企业一样有完善的规范化管理,存在一些不规范,实属正常。关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大部分企业都是那样开具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格式,工资发放也多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银行流水。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恶意推测,用国营大企业的标准要求县城的小企业,根本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黄万锋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黄万锋在医院交给孙改红的陪护人员4万元,但并未包含在医疗费中,黄万锋不服原审判决,但最后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万锋驾驶轿车与孙改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万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孙改红无责任。由于黄万锋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孙改红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关于孙改红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孙改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所依据的标准,虽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但考虑到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规模较小,财务管理并不规范,且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内容一致,故原审法院按照孙改红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基本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