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安,男,汉族,194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宏刚,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林明辉,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赵群波,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东花坛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曹承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辉,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安、原审被告马宏刚、林明辉、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国安于2013年8月1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明辉、马宏刚、神龙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赵国安的医疗费、误工费、二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658.9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林明辉、马宏刚、神龙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了(2013)偃民六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赵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原审被告林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波,原审被告神龙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许,林明辉驾驶豫CAB271号小型轿车沿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花园西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华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国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偃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林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国安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颞顶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下出血;3、左侧枕乳缝分离;4、头皮血肿;5、右堕软组织伤;6、右额叶陈旧性脑梗死;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阻。期间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19132.51元,陪护2人。林明辉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赵国安14000元。2013年9月5日,受该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赵国安的精神状态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赵国安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赵国安支付检查费557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豫CAB271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马宏刚,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明辉驾驶豫CAB271号小型轿车与赵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明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安无责任。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豫CAB271号小型轿车挂靠在神龙出租车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林明辉应与神龙出租车公司对赵国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国安要求林明辉、神龙出租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宏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赵国安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赵国安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9132.61元;赵国安从事餐饮业,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27404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86天,27404/年÷365天×486天=38974.54元;赵国安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2人,陪护天数83天,护理人员赵凤鸽因工资证明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83天=6603.84元;护理人员赵振辉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800元/月÷30天×83天=7746.67元;赵国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2490元、830元;赵国安因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赵国安诉求酌情认定为560元;赵国安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8475.34元/年×16年×40%=54242.18元;赵国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赵国安因做伤残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557元及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53736.8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林明辉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赵国安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林明辉、神龙出租车公司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22452.61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128127.23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赵国安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共计33736.84元,其中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林明辉及神龙出租车公司依法共同赔偿赵国安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3157元,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国安30579.84元。因在事故发生后林明辉已支付赵国安20000元,因此该项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林明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国安130579.84元;二、林明辉、偃师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赵国安3157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林明辉20000元。四、驳回赵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赵国安承担485元,林明辉、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65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国安出生于1949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下降,无法从事餐饮业工作,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审仅仅依据赵国安提供的承包协议就认定赵国安从事餐饮业,按照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林明辉驾车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三者险免赔情形,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赔偿赵国安误工费、不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国安辩称:赵国安没有养老保险金,没有生活来源,赵国安不劳动无法维持生活。赵国安承包鞋厂的食堂属实,在原审中提供了承包协议、鞋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这些证据可以证实赵国安从事餐饮行业,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称赵国安劳动能力下降,无法从事餐饮行业,从事餐饮行业完全有可能没有盈利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法律没有规定超过60岁的人不能参与劳动,从目前的社会实际来看超过60岁继续劳动的大量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应当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林明辉、神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明辉驾驶豫CAB271号小型轿车与赵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明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国安无责任,对赵国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林明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AB271号小型轿车挂靠于神龙出租车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赵国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林明辉承担,神龙出租车公司对林明辉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赵国安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赵国安虽已年满60周岁,但赵国安提供了其从事餐饮行业的证据,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失去正常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称林明辉肇事后逃逸,根据三者险的约定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林明辉对此不予认可,且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林明辉肇事逃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明辉肇事后逃逸,对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