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雷新霞、王建卫与王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新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卫,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新霞,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卫,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新霞、王建卫与被上诉人王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桃于2013年3月4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嵩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雷新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嵩民三字第57号民事判决,雷新霞、王建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新霞、王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和被上诉人王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下午,原告王桃与被告雷新霞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拽致原告王桃受伤。原告王桃随即到嵩县饭坡乡卫生院治疗,而后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167.4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桃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原告王桃在本次纠纷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雷新霞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新霞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依职权所制作的对王建欣、郭改、郭琴、雷新霞的询问笔录,均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新霞之间发生了相互撕拽的行为,从而致原告王桃受伤。故被告雷新霞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新霞在诉讼中认为原告所作的多项检查、治疗均不是用于治疗诊断证明的伤情,但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故该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建卫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王建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桃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167.43元,2、误工费43.8元/天×23天=1007.4元,3、护理费43.8元/天×23天×1人=100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23天=80.5元,5、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6、交通费90元,以上损失共计658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新霞赔偿原告王桃医疗费4167.43元、误工费1007.4元、护理费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90元,共计6582.73元中的60%,即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桃对被告王建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桃承担200元,被告雷新霞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雷新霞、王建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嵩民三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药物治疗进行医疗鉴定;三、对该案重新查清事实,还上诉人以清白;四、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理由如下: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57号判决,依据饭坡乡派出所的调解书为判决依据,缺乏法律、法理基础。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仅仅是调解过程的反映,不是责任认定的依据,特别是该调解书中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所以,该调解书不能且不应该成为嵩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在此次重审判决中在被上诉人无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而上诉人有新的多份关键证据提供,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该证据是否有效,在仍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该判决仍然基本照抄(2013)嵩田民初字第7号判决,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三、关键证人杜记停在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详细明确地说明了事发起因和经过,即被上诉人王桃拿棍子先打了上诉人一棍子,又准备用板撅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而上诉人只有死死抓住板撅的另一端,才能避免更大的人身伤害。而被上诉人在饭坡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的陈述编造事实,忽视以下细节,请法院查明:1、被上诉人陈述,新霞到其家门后不由分说拿着板撅直接朝腰上打了一下。那么,请问上诉人挑着柴火,板撅是在柴火里插着,所有证人都证明这一点。上诉人挑着柴火的情况下,如何拿着板撅直接殴打被上诉人,难道上诉人是武林高手么。2、被上诉人陈述其抓住板撅头,新霞拿着把。上诉人难道会分身术,同时拿着板撅防止被上诉人拿板撅殴打自己,同时又分身跪在其身上用拳头往头上打了几拳吗。3、被上诉人派出所询问笔录里说上诉人其中之一王建卫往背上打了几拳,而在诉状中说,王建卫猛踢其腰、胳膊。其说法自相矛盾,如何自圆其说,更何况自己陈述王建卫先到,王建鑫、郭改后到。而所有证人都一致说明了王建卫是后于王建鑫、郭改到达现场的。4、按照被上诉人陈述,其被上诉人用板撅打中腰部之后倒在地上,又往头部打了一下,那么,请问,将其直接打倒在地应该是用了很大的力气,用板撅做为凶器,但凡有点常识人都知道,打倒在地之后非死即伤残,更何况头部用板撅击打至少有鲜血直流之症状,但其医院的腰部、头部CT报告显示,未见明显急性损伤征,这不是明显属编造谎言。5、根据证人王麦粉的证言,证人郭琴当时根本就不在其家的平房上,所以郭琴证言中称看到雷新霞拿着板撅在王桃家门前按住了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显属谎言。6、嵩县中医院出具的腰部、头部检查报告单结果显示;腰椎诸椎体即附件骨质完整,未见明显骨质损伤,临近软组织无明显肿胀,未见明显急性损伤征。头部未见明显异常,颅板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征、未见明显急性损伤征。7、嵩县中医院之用药没有一样是治疗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的,反而是被上诉人在2013年l2月6日彩超报告显示的其子宫肌瘤的前期治疗药物。8、嵩县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和《陪护证明》自相矛盾,《长期医嘱单》里医嘱显示“陪护一人”,而《陪护证
明》里又标明“需陪护两人”。其中一份必为嵩县中医院相关人员事后伪造,那么,由此推断其《诊断证明》是不是有相关亲戚通过关系而打招呼从而出具的伪证呢。9、洛阳远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李彦珂的工作证明,内容这样表述:按照公司规定,待工作期满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假设李彦珂为该公司员工,那么,该公司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该企业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有公信力吗另外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李彦珂根本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通过熟人关系临时伪造证据。以上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而且必要的说明了当时的事发起因、以及事后伪造各种与事实不符的不法企图,那就是,被上诉人先用木棍殴打上诉人,进而企图用板撅对上诉人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拽住板撅把,并没有腾出手殴打其人身的可能和能力,而被上诉人为了陷害上诉人而编造的各种谎言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四、综上所述,本案事件起因由被上诉人王桃引起,上诉人在整
个事件中实施的是正当防卫,事后被上诉人又伪造各类事实陷害两个被告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桃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一审没有所谓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对药物进行鉴定,上诉人既没有写申请,也没有交鉴定费,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能冷静处理,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制作的对王桃、王建欣、郭改、郭琴、雷新霞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雷新霞与王桃之间在发生矛盾时有相互撕拽等身体接触,致使王桃受伤。故对王桃所受的人身损害,雷新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桃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雷新霞的赔偿责任。雷新霞关于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桃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雷新霞在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其二审再次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新霞、王建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