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侯影影(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乃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美霞与被上诉人梁乃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梁乃俊于2012年2月23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317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偃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马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辉、侯影影和被上诉人梁乃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美霞与原告弟弟梁俊杰两家有界墙纠纷。2008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梁乃俊在梁俊杰家帮其建房,原、被告因界墙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在其自家房顶上撒下石灰粉,撒进原告眼睛,致梁乃俊双眼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诸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1日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3日出院。经诸葛派出所委托,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伤情检验鉴定书,梁乃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马美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2010年11月24日,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梁乃俊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该医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梁乃俊双眼碱烧伤,目前角膜透明,双眼主观矫正视力0.25。2010年12月8日,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乃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乃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3月4日,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乃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乃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其有撒石灰的行为,结合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治疗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撒石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撒石灰所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撒石灰无关,石灰未撒到原告身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眼睛因石灰烧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诸葛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490.4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0.51元、门诊收费票据10.50元、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27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眼睛因石灰烧伤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B超、脑电图、心电图、放射费、维生素C、消炎药、健胃消食片、血液分析、尿液分析等,属不必要费用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8.41元。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共住院16天的事实,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6天为16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误工期限以100天为宜,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100天=568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739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16天=1112.5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所2011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双眼视力存在矛盾,故该院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梁乃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受限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院未认定相应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0年12月17日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55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50元,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护理情况,以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医疗费2738.41元。二、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营养费160元。四、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误工费5680元。五、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护理费1112.50元。六、被告马美霞赔偿原告梁乃俊交通费200元。以上第一至六项共计100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乃俊承担349元,被告马美霞承担151元。 宣判后,马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眼睛与撒石灰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乃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上诉人侵害答辩人健康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存在。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答辩人的伤情是由上诉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且其加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即使该损伤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但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然不能免除。本案从事发至今已经六年之久,上诉人一直拒不认错,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毫无悔意,更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分文赔偿款,请二审法院及时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界墙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梁乃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行为可以证明马美霞撒石灰致使梁乃俊眼睛受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36号和(2011)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可证明梁乃俊的眼睛系因石灰烧伤导致视力下降,故对梁乃俊所受损失马美霞应予赔偿。马美霞上诉称梁乃俊的眼睛与撒石灰无关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马美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