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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星与韩会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星,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泉,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星,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泉,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红星因与被上诉人韩会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治,被上诉人韩会泉的委托代理人梁梦蝶、张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红星在洛阳市开办中原红星蔬菜商行,韩会泉受高红星雇佣在该商行卖菜。2012年6月20日,韩会泉受高红星指派乘坐刘亮亮驾驶的豫CX583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到尉氏县给高红星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会泉严重受伤。韩会泉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和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会泉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二人护理。韩会泉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误工费23373元、护理费32507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4662元,后期护理费2904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床及气垫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共计986832元。韩会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高红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938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会泉与高红星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韩会泉本人没有过错,高红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红星辩称韩会泉是在解除劳务关系之后发生的事故,但依据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辩解不能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韩会泉主张的护理费,暂支持5年,5年之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韩会泉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韩会泉在住院医院之外购买的药物,没有医院处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高红星赔偿韩会泉986832元;二、驳回韩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韩会泉负担4596元,高红星负担5000元。
高红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韩会泉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应向肇事车主、司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韩会泉以雇佣关系向高红星主张毫无道理,虽然之前在高红星处打过工,但在2012年6月18日已主动离开。二、原审对高红星提交的施工日记、证人证言均不采信,却采信了与高红星关系不睦的刘亮亮在公安机关的证词,且刘亮亮未到法庭接受质证,采信证据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高红星并不否认自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之一所应承担的责任,且对韩会泉出力出钱积极救治。但精神抚慰金、护理床、气垫等不应全额支持,未曾发生的护理费按5年支持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韩会泉承担。
韩会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大队对刘亮亮的询问笔录证实韩会泉受雇于高红星,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虽然事故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高红星应对韩会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高红星原审提交的施工日记是单方制作,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形,原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适用侵权责任法符合法律规定。韩会泉是一级伤残,终身需二人护理。韩会泉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韩会泉主张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韩会泉的代理人提交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韩会泉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得到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90000元赔偿,且在此前已得到30000元赔偿。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会泉与高红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会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伤,且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高红星应对韩会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红星认为韩会泉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在其处打工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不能成立。韩会泉受伤时乘坐高红星所有的货车,货车司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韩会泉是受高红星指派跟车,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会泉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高红星认为韩会泉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交通事故纠纷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因韩会泉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选择向高红星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起诉。因韩会泉在交通事故后已得到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12万元赔偿,该部分赔偿应在高红星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原审对韩会泉损失的计算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会泉866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596元、二审受理费5400元,共计14996元,由上诉人高红星负担10000元,由韩会泉负担4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