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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伟与王荣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占,曾用名王会荣,女,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占,曾用名王会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建伟与被上诉人王荣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荣占于2013年8月16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4177.5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鉴定后另行确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4852.5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黄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霞、赵清露和被上诉人王荣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占与被告黄建伟均系佃庄镇相公庄村村民。2012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王荣占与其夫到承包地里干活,将其三轮车停放在路边。6时左右干完活,原告王荣占在路边自家三轮车旁等候其夫共同回家,被告黄建伟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相公庄村东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原告停放的三轮车位置时与原告王荣占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因受撞击,又将原告王荣占撞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黄建伟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佃庄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原告即回家在村卫生院输液治疗,被告黄建伟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用。几天后,由于原告病情未见好转,被告之妻等人与原告一并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王荣占检查治疗,由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被告之妻与原告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荣占做了MRI影像检查,偃师市人民医院MRI影像诊断报告单的检查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L3/4--5/S1椎间盘突出,L2椎体许默氏结节病终板炎。检查后,原告继续回家休息治疗,期间,被告黄建伟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王荣占在洛阳正骨医院购药治疗,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检查,经洛阳市正骨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3、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左膝部)。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花去医疗费14367.42元。另查明,被告黄建伟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母亲罗叶,生于1934年7月16日,生育子女四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审理中,被告黄建伟提交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有效期为10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荣占申请对其在2013年10月19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所拍的MRI影像所显示的伤情是否构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其所受伤进行残等级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荣占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所拍的MRI影像学片已显示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王荣占的伤残等级为IX级。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黄建伟在没有保障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撞在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上,致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荣占将自家三轮车放在路边,未放置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伟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按比例承担。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共提交医疗费票据26张,其中原告提交的佃庄镇卫生院票据1张计款41元,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票据10张计款584.17元,两张公章模糊的票据计款35.4元,不能证明其来源,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该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花费医的疗费该院依法确定为14367.42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7.42元—10000元)×70%=3057.18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7.1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13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出来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9日,误工时间共计381天,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应当按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即20732元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732÷365×382=21640.8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24小时护理,护理13天,由于护理为24小时陪护,期间为1人,其护理应为昼夜各一人,按2人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该院确定为20732÷365×13×2=1476.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该院确认为10元×13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确定为30元x13天=390元。6、交通费,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4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7张,计款1700元,原告的鉴定费依法确定为1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荣占所受伤残等级为IX级,原告为农民,按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标准计算20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7524.94×20×20%=30099.76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罗叶的生活费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8.0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1357.8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伟支付原告的500元系原告在村集体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原告本次起诉时未起诉该费用,不再扣除,被告黄建伟先后支付原告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告王荣占医疗费13057.18元、误工费21640元、护理费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1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472.58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黄建伟已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王荣占承担145元,被告黄建伟承担3475元。
宣判后,黄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偃师市法院(2013)偃民八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在洛龙区佃庄镇居住,事故发生地也在佃庄镇,按照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本案不应由偃师法院管辖审理。二、上诉人对偃师法院审理中委托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请求对被上诉人的“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是2012年10月l3日受伤所造成的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首先,被上诉人王荣占2012年10月13日受伤,伤后3个多月于2013年1月14日在洛阳市三院拍片显示“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按照医学常识,骨折后周围组织水肿等炎性改变属于新鲜创伤的表现,如果是2012年l0月13日受伤导致的压缩性骨折,那么3个多月后属于陈旧伤,不应该有水肿等炎性渗出,洛阳鑫正司鉴所仅依据简单的影像对比,认定在同一部位有相同的损伤后影像,就否认偃师市人民医院所作出的不构成压缩性骨折的诊断,认定2012年10月19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所拍的MRI影像资料显示的伤情己构成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认定明显存在偏颇。并且被上诉人受伤后最早被送到佃庄镇卫生院治疗,当时医院也有拍片,也没有显示压缩性骨折,所以,对被上诉人的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是2012年10月13日事故造成的应该有一个因果关系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其次,洛阳鑫正司鉴所在鉴定程序上有问题,做鉴定检查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做的检查并得出腰部活动度丧失30.7%的结论上诉人不认可。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和就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各有责任,应按各占50%的责任划分。2、被上诉人受伤时已超过50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陪护凭证上显示的陪护人员为1人,却按2人计算护理人数不合理。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应依按实际情况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偃师市法院(2013)偃民八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荣占答辩称:一、案件立案时,佃庄发生的案件仍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10月13日发生事故,10月19日到医院复查。一审申请鉴定明确是对10月19日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上诉人车辆碰撞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审法院酌定王荣占承担事故30%的责任,黄建伟承担事故70%的责任裁量适当,对该责任承担比例应予维持。事故发生后,王荣占因赔偿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黄建伟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已庭应诉,现二审对案件管辖权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荣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所做的MRI影像检查意见虽未显示被上诉人王荣占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但该问题经洛阳市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影像学片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摄MRI影像学片,在第2腰椎处有相同的损伤后影像,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影像学片与后者比较存在清晰度上的差异,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所拍的MRI影像学片已显示王荣占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论述清晰合理,且对该鉴定结论一审中黄建伟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黄建伟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荣占受伤住院,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1人24小时护理,原审法院据此将护理人员定为昼夜各一人即2人护理符合情理,经审查王荣占的其他各赔偿项目及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黄建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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