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林,男,1944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建庄,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林,原审被告李建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和林于2014年4月2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建庄赔偿王和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288.7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建庄、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20分,李建庄驾驶自有的豫CZF897号小型轿车行至栾川县君山路与伏牛路路口高杆灯北路段时,与驾驶豫CHK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和林相撞,致王和林受伤,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事故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庄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和林负次要责任。李建庄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另,王和林各项所索赔项目基数依法确认为94811.41元;李建庄与王和林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医疗费赔偿协议,李建庄承诺所有医疗费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和林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类项下赔偿40740.8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103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下余44070.58元(94811.41元-50740.83元)再减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负担的鉴定费1900.00元,42170.58元应由王和林和李建庄按比例分担,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双方责任,酌情按3:7的比例划分,则李建庄应负担29519.41元(42170.58元×70%),由于李建庄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则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替代赔偿。另外,王和林自负30%为12651.17元,其中医疗费为12375.17元[(45250.58+6000)-10000)×30%,由于李建庄明确承诺由其负担全部医疗费,故12375.17元也应由李建庄自行负责赔偿。即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王和林50740.83元,商业三责险应赔付29519.41元,李建庄赔付王和林12375.17元,李建庄前期给付47000.0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赔付王和林45635.41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李建庄保险金34624.83元。本案受理费1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王和林负担900.00元,由李建庄负担2200.00元(王和林已预交,李建庄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和林出院护理时间过长,应为30天为宜,即79.56元×30天=2386.8元。王和林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为宜。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王和林答辩称:王和林是80岁的老人,住院两次,恢复时间较长,90天的护理时间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判决认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李建庄陈述称:同意王和林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鉴定部门对王和林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经评估1人护理90天,故原审法院据此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和林出生于1944年4月,事故发生时,年近80岁,事故造成王和林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认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郏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