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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霞与庞素敏、王会萍及原审被告李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霞,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敏,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霞,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敏,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萍,女,汉族,1961年6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李晓峰,男,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新新村12组。

上诉人王会霞与被上诉人庞素敏、王会萍及原审被告李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庞素敏于2013年6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30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偃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王会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庞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庞素敏和被告王会霞是好朋友。2007年12月10日,被告王会霞以王会萍的名义向原告庞素敏借款30000元,并向庞素敏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今用保单抵押贷款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到2008年3月10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会萍2007、12、10”。同日,原告庞素敏将30000元借款交给王会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霞在上述借款协议上添写“再续半年2008.3.10到2008.9.10还利息已付。续4个月2008.9.10-2009.元.10还利息已付。(2009.元.10-2009.捌月.拾日)利息已付。2010.3.12续(2009.10-2010.4.10)利息已付”。截止目前,被告王会霞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2008年3月26日,被告王会霞又以王会萍的名义向原告庞素敏借款50000元,并向庞素敏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今用房产证1996第001775号二层房抵押借款伍万元整用期半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款伍万元整若不还以房子抵押借款人:王会萍2008、3、26”。同日,原告庞素敏将50000元借款交给王会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霞在借款协议上添写“再续半年2008.9.26至2009.3.26止息已付。3.26-5.26利息已付(2009.5.26-2009.9.26)利息已付2010.3.12(2009.9.26-2010.3.26)”。截止目前,被告王会霞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素敏先后将80000元交给被告王会霞,王会霞给原告出具有署名为“王会萍”的两份借条,后由王会霞多次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始终未与王会萍见面,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会萍未到庭,其是否是真正的借款人不能确定。原告请求王会萍支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但由于王会霞收到8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应认定王会霞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责任。在王会霞承担责任后,如果王会霞确实将该款交给了王会萍,其可以另案起诉王会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本案中被告王会霞用于抵押的是李晓峰的偃集建(96)字第0067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背了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故该抵押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素敏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40500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素敏对被告王会萍、李晓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王会霞承担。

宣判后,王会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判令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并未以王会萍的名义向庞素敏借款。庞素敏持有的2007年12月10日、2008年3月10日两份借款协议都是王会萍自己书写的,上诉人只是负责转交借款本息,所以才会在两份借款协议下方添写“……利息已付”的内容。这两部分内容的字体、书写习惯显著不同,显然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以王会萍的名义向庞素敏借款”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期间庞素敏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借款人,相反在录音资料的对话中,上诉人多次向庞素敏阐明是王会萍借的款。二、原审法庭辩论时庞素敏的诉讼代理人数次强调上诉人“既是借款责任又是担保责任”,其相互矛盾的权利主张也可以说明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不以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方式或者以定金提供担保,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保证担保人只能是第三人,绝对不能是债务人本人再为自己保证担保。所以,庞素敏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已经否定了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庞素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庞素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首先,原审查明上诉人王会霞与被上诉人庞素敏因王会霞推销人寿保险建立信任,王会萍、李晓峰与庞素敏并不相识且整个借款过程三人未见过面,更重要的是通过王会霞和庞素敏的陈述,庞素敏分别交给王会霞三万元和五万元现金,王会霞分别交给庞素敏两张借款协议,该协议因单方署名实为借据,但付息和延期均由王会霞签署,前述事实双方无异议。王会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会萍的签名及借据内容(除付息和延期部分)由谁书写,王会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以实际行为否认借款,由此可见王会霞为实际借款人无疑。王会霞在整个借款过程绝非只是负责转交借款本息,其实施了接收款项、出具借据、付息、请求延期等借贷合同关系中借款人所能完成的行为。其次,王会霞为骗取庞素敏的信任,借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便利,提供了不能质押的保单,又提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证提供担保,王会霞为逃避责任另找理由将房产证用一份不可能抵押登记的宅基证换走,王会霞表示了以物担保的意愿,致使抵押和质押依法不成立。在庞素敏向王会霞催讨借款时,王会霞表示了负责到底和凑钱偿还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查明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合情、合理、合法,让其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素敏先后将80000元交给上诉人王会霞,王会霞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署名为“王会萍”的两份借条,后由王会霞多次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与王会萍见面,双方当事人因债务的清偿问题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王会霞上诉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会霞与被上诉人庞素敏均是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协议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的经手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王会萍未到庭,其是否是真正的借款人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王会霞为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会霞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王会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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