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晓斌,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信,男,满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游晓斌与被上诉人刘平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平信于2014年3月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原告资金(多冻结原告资金1220601.2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游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怀玉、被上诉人刘平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游晓斌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刘平信在栾川县交通局已完税工程款1900000元予以冻结。2012年2月7日被告再次申请栾川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600000元予以冻结。两次共冻结原告资金2500000元。2014年1月6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平信共欠被告游晓斌工程款1279398.98元,被告游晓斌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刘平信资金1220601.02元。另查明:被告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刘平信的1220601.02元资金,迫于民工逼要工资及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刘平信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抵押作反担保后,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18日两次解除120万元,其余20601.02元,仍冻结在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截止2014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被告游晓斌未对自己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刘平信财产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游晓斌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刘平信资金1220601.02元,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存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按其对外借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冻结时间的计算,因被告游晓斌自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后,到2014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未对自己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刘平信财产的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期间所冻结款项的解除,是迫于民工逼要工资及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刘平信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抵押作反担保的结果,并非是被告游晓斌申请人民法院而对原告所被保全财产的解除。原告刘平信的财产一直处于保全状态。故冻结时间应自冻结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被告游晓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游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信损失182119.61元(其中620601.02元自2011年7月6日冻结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另60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冻结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止。按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平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刘平信负担2800元,被告游晓斌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游晓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保全的190万元工程款所有人为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栾川北环西段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不是刘平信所有的工程款。依据栾川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对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三民初字第99-1保全190万元的工程款的账户,户名所有人为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而非刘平信个人。所以,主张保全侵权的当事人是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刘平信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刘平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平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2011)栾三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对被告刘平信、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工程局西北公司栾川北环路西段二标段项目部都在栾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190万元予以冻结,但经历次审理,均已查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借用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的资质承包,而且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为虚假单位,在栾川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190万元实为刘平信所有,为此法院几次均判令上诉人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刘平信给付,而不是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给付。按上诉人所述,法院均应判令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给付其工程款,判令被上诉人刘平信给付岂不是错误。综上,上诉人诉求与事实不符,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游晓斌诉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刘平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2)栾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平信借用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的资质,判决刘平信承担责任、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晓斌错误申请保全被上诉人刘平信资金,给被上诉人刘平信造成损失,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游晓斌上诉提出其申请保全190万元的所有人是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而不是刘平信个人问题,原审法院(2012)栾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平信借用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的资质,判决刘平信承担责任、中航西北公司栾川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游晓斌的申请保全刘平信在栾川县交通运输局的19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为刘平信的财产,故上诉人游晓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游晓斌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