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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潘中娃及原审被告张春海、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中娃,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春海,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顶柱,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方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中娃及原审被告张春海、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运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中娃于2014年7月2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海、栾川运通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409.9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潘中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林,原审被告张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顶柱、原审被告栾川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春海驾驶被告栾川运通公司所有的豫CC3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合峪镇庙湾村庙湾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08.98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脑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3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栾川运通公司已给付原告7000元。豫CC3905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张春海系被告栾川运通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春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中娃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808.98元,2、误工费4288.64元(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期限为住院43天加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3周即21天,共计64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64天=4288.64元)。3、护理费6842.16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期限为住院期间43天,2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43天×2人=684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43天=1290元。5、营养费860元,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43天=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海驾驶被告栾川运通公司所有的豫CC3905号机动车与原告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中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春海系被告栾川运通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栾川运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C3905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原告潘中娃与被告栾川运通公司的责任过错程度由栾川运通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和被告栾川运通公司各自应赔偿的比例以原告负担30%,被告栾川运通公司负担70%。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8.64元、护理费68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对医疗费不足部分6808.9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6808.98元×70%=4766.29元。因被告张春海系被告栾川运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其应由雇主即被告栾川运通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栾川运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7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栾川运通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赔偿原告潘中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47.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潘中娃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三、驳回原告潘中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842.16元,其按2人护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潘中娃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无相关的护理证明,病例中也未显示需两人护理,法院按两人护理计算无相关证据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护理人员的要求如无医院证明,一般按一人计算,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以及损害程度,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二、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计算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条例以及交强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医疗费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的情况下,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明显对事实认识不清,赔偿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减少赔偿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中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计算护理费6842.16元、按二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初时昏迷不醒,住院病历第一页长期医嘱单显示1级护理,陪护两人并下发病危通知单。潘中娃未作伤残评定是因家庭贫困,出不起几千鉴定费,原审中我们已陈述,在此被上诉人仍保留经济条件允许时作伤残评定的权利,且是否构成伤残与需几人护理并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病例中已记载陪护两人,原审法院按两人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数额的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已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计算,即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按三七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给付责任,此划分合情合理,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张春海答辩称:1、张春海只是受雇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栾川运通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春海驾驶原审被告栾川运通公司所有的豫CC3905号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潘中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潘中娃身体伤害,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CC39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潘中娃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潘中娃病例中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陪护为二人,故原审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潘中娃医疗费错误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下,又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中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医疗费不足部分8958.98元(超过10000万元医疗费部分的6808.98元+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8958.98元×70%=6271.29元。被上诉人潘中娃的各项费用计算为27402.09元(医疗费10000+医疗费不足部分8958.98元+误工费4288.64元+护理费6842.16元),上诉人大地财险郑州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潘中娃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栾川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000元”;

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潘中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赔偿原告潘中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47.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中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02.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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