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2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小型轿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丈夫。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为了朋友的孩子过满月从三门峡市到洛宁县,行车途中刘某乙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大约21时许,当车行驶洛宁县凤翼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中学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洛宁县医院后转150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洛宁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7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时间范围之内。该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2、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3、证人金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赵某某、刘某丙的询问笔录;5、证人刘某丁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书;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鉴定书;10、洛宁县公安局交警事故认定书;11、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害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13、王某某的身份证明;14、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收费票据;15、收款收据2张;16、方达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证明;17、交通费用6271.50元票据;18、交通费用342.50元票据;19、住宿费用票据1张;20、其他费用票据3张;21、出院通知书;22、城关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2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提供张某某医疗票据;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5、被告人刘某甲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555542.03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在住医院期间刘某乙已付医疗费2162.80元,应当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时间范围之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让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433379.23元。二人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在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五万余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称其在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五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能对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告知交警队有关人员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但根据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判决的量刑适当。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时间范围之内,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让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