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3日被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洛阳市老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因家庭纠纷来到洛阳市老城区找谷某甲理论,双方因话不投机引发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史某某拽住谷某甲衣服将其拽下台阶,致使谷某甲右侧腓骨远端及右侧内踝骨折。经鉴定,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谷某甲于2012年12月20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于2012年12月23日转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3月1日,谷某甲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谷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3123.33元,支出鉴定费700元。谷某甲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月平均收入5241.6元。案发后,史某某垫付医疗费7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书证。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少刑公初字第63刑事判决书;3、抓获经过。第二组证据:1、证人谷某乙的证言;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证人谷某丙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6、证人滑某某的证言。第三组证据: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第四组证据: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1、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洛阳市公安局出示的补充说明;2、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第六组证据: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医疗费票据;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3、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4、2014年3月1日至3月13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5、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证明两份及谷某甲2012年工资表一份;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因史某某伤害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史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医疗费13123.33元、误工费20966.4元、护理费5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95.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600元,应再支付34295.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其与谷某甲在互相撕拽过程中一起被人群挤下台阶,后谷某甲在殴打其的过程中不慎崴住脚受伤,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谷某甲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史某某量刑过轻;2、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史某某称其与谷某甲在互相撕拽过程中一起被人群挤下台阶,后谷某甲在殴打其的过程中不慎崴住脚受伤,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双方撕拽过程中,史某某拽住谷某甲衣服将其拽下台阶,致使谷某甲右侧腓骨远端及右侧内踝骨折的事实有证人谷某乙、金某某、谷某丙、张某某、翟某某、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住院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谷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因史某某伤害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史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