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5号 抗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利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洛阳市西工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洛阳市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因发现漏罪于同年4月9日被依法转至洛阳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爨某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日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利民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对被告人司利民的抢劫犯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未能体现罚当其罪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金桂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司利民伙同于某某(已判刑)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撬开门锁,盗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韩酷G7433导航仪一台、韩酷M9平板电脑一台和韩酷D208数码摄像机。被告人司利民将所盗电脑销赃给被告人爨某某,被告人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得赃款后已挥霍。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01元。 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窜至偃师市崔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撬开门锁,盗走现金7、8千元、天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司利民将金项链销赃给黄金收购店。被告人司利民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爨某某,被告人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得赃款后已挥霍。 3、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司利民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撬开门锁,盗走一台15寸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索尼数码相机、一个生肖金坠子。被告人司利民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销赃给被告人爨某某,被告人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司利民得赃款后已挥霍。经洛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2035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价格144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475元。 4、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司利民窜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撬开门锁,被告人司利民进入屋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王某某回家发现房间内有异常,在进入书房查看时房间门被关上,被告人司利民用刀子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卧室卫生间,并用卫生间内的抹布将被害人王某某双手反绑,用匕首割断被害人身上的一串钥匙后,拿走钥匙,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司利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3、被告人爨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4、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8、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10、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1、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抓获证明;14、刑事判决书;15、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16、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利民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由于意志之外原因而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司利民盗窃数额15775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数额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司利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司利民、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利民犯抢劫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于某某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司利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退赔。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司利民的抢劫犯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未能体现罚当其罪为由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司利民抢劫(未遂),系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司利民抢走受害人身上的钥匙后逃离现场,故被告人司利民的入户抢劫应认定既遂;2、原审判决以抢劫(未遂)对被告人司利民入户抢劫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司利民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外,司利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司利民在法定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二审期间出庭支持抗诉的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认为,司利民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但系未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利民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司利民抢劫系入户抢劫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司利民系入户抢劫,量刑偏轻,应予纠正。司利民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劫走钥匙是为了逃避抓捕,并非对该钥匙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行为亦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故其抢劫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司利民抢劫行为系既遂的抗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司利民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司利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洛开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司利民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2014)洛开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司利民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司利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