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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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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益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住洛阳市新安县。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20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益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住洛阳市新安县。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党组书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7日任新安县副县长,2012年2月7日起任中共新安县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原新安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犯罪,2012年11月14日经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2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受贿一案,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司益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东、吴志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司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司益文在上海某某大学在职攻读EMBA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到德国及欧洲进行考察,在出国之前,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的司益文指示财政局报账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到洛阳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从财政局的备用金中拿出100700元人民币通过洛阳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找人兑换了10000欧元交给司益文,司益文指示让王某甲想法下账,后司益文将该10000欧元用于自己在欧洲的个人消费。之后,王某甲和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洛阳某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虚开了5590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某甲通过新安县新城迎香楼经理刘某乙和老板游某某开了43400元发票,王某甲通过新安县某乙公司副食品批发部负责人董某某虚开了7300元发票。王某甲和刘某甲用上述虚开的发票将该笔100700元的支出在新安县财政局账上冲账报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侯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证人游某某、丁某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司益文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新安县委组织部“关于司益文同志外出学习培训及费用报销问题的情况说明”;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办(2009)19号文件,中共洛阳市委组织部,财政局洛组通(2010)15号文件;关于在职文员参加学习培训的有关规定;证人董某某的“情况说明”;新安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报销单、增值税发票;新安县财政局“证明”;某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关于某某EMBA第六期班学院司益文赴欧洲海外学期培训的情况说明”和“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司益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7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司益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司益文违法所得1007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司益文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700元属于事实错误。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中心关于学员学费和国外考察费用有关情况的说明。
主要内容:某某大学EMBA学院“海外学期”项目是本校EMBA学员班课程体系的重要部分,是课程设置的主要内容之一;该课程占6各学分(教学培养计划规定EMBA学院在校学习期间必须修满36个学分并完成论文答辩才能取得硕士学位)。EMBA班学员海外学习的基本费用在预收学费中,但学员国外考察学习费用不包括在已交学费内(招生简章有明确规定),其原因是每届每班考察的时间长短、国家地区和学生自选项目等都不相同,无法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因此学员国外考察学习费用由学员另行支付,该费用属学员学习费用的一部分。
2、某某大学某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中心关于某某EMBA第六期班学员司益文赴欧洲海外学期培训的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司益文,男,某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第六期班学员,当时学费标准为21万元人民币。
根据某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教学培养方案,司益文学员和改期班的其他学员于2007年7月27日—8月11日赴欧洲参加海外学期的培训。EMBA学员在校就读期间须修满36各学分,其中海外学期课程占6分。
海外学期主要费用已包含在学费中(包括培训费、往返机票及食宿),由学校统一支付。但学员自选考察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考察费、翻译费、资料费及自选项目的交通费等)由学员自行支付。
3、新安县财政局证明。
主要内容:司益文在财政局工作期间没有报销过在职学习取得学历的费用。
4、律师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
主要证明:司益文曾上缴非税账户100000元,司益文称“网上对我议论很大,我被网络炒的焦头烂额,我压力很大。反正我该还的都还了,上面愿查就查吧”。
检察院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学习考察目标、内容简介、日程安排。
主要证明:某某大学EMBA2007第六期海外(德国)学期内容、日程及线路安排。
2、洛阳市监察局证明。
主要内容:司益文于2012年8月14日到洛阳市监察局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2012年8月16日,司益文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其收受礼金并上交的情况,并书写了“收受礼金情况的说明”交给调查组办案人员。
3、新安县财政局证明。
主要证明:司益文分三笔交给王某甲100000元现金有王某甲上缴非税收入管理局,除此之外,再没有通过其他人向单位或国库上缴过任何资金。
4、证人李某乙证言。
主要证明:只知道王某甲给王慧梅30000元之事,以前曾出具的材料不符合事实。
5、证人吕某某证言。
主要证明:有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
6、证人张某乙证言。
主要证明:有其签名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自己是在律师的劝说下违心地在上面签了字。
7、证人王某甲证言。
主要证明:司益文让其上交非税收入管理局10万元时没有说过是用来退还10000欧元的。
8、证人程某某证言。
主要证明:学校安排的学习内容包含在学费里,是由学校统一安排和统一付费的,但学员不参加学校统一资质的活动自行活动的支出是由个人付费的,不参加的活动也不退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司益文称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700元属于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司益文在上海某某大学在职攻读EMBA期间,按照学校的要求到德国及欧洲进行考察,在出国之前,时任新安县财政局局长的司益文指示财政局报账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到洛阳兑换10000欧元,王某甲从财政局的备用金中拿出100700元人民币通过洛阳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找人兑换了10000欧元交给司益文,司益文指示让王某甲想法下账,后司益文将该10000欧元用于自己在欧洲的个人消费。王某甲的证言也证明司益文让其上交非税收入管理局100000元时没有说过是用来退还10000欧元钱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益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700元,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益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谭跃林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