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设、梁利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3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城会盟大道与西霞路交叉口处,撞住同向前方右转弯赵某某驾驶的军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欲离开事故现场,被被害人赵某某等人追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吕某某在接到孟津县交警队通知后到孟津县交警队接受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杨钊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害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行车执照复印件;7、交通事故认定书;8、抓获证明;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年内,被告人吕某某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该案判决中对禁止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应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2、该案判决中禁止令的设定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该判决中禁止被告人吕某某七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禁止的期限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实属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