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3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政府林业生产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9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政府副乡长,户籍所在地: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灵官店村党支部书记,住宜阳县。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1年11月至今任宜阳县董王庄乡灵官店村村委会主任,住宜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宜阳县下达各乡镇生态林建设工程任务。张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何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实施生态林建设工程,并邀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按照分工,赵某甲、何某某负责种树,张某甲负责指导种树和生态林工程项目材料上报,张某乙、钱某某负责工程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事项。2013年3月,赵某甲、何某某共同出资8800元从宜阳县某某苗圃购买17600棵侧柏树苗,在某某村荒山上植树。县林业局安排李某甲等人到现场勾绘地图,测算面积,张某乙得知测算的面积仅有100多亩后,即找到李某甲要求增加面积,李某甲将地图勾绘为491亩,交予林业局营某某汇总,致使《宜阳县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显示赵某甲等植树面积为491亩(N3小班127亩、N4小班232亩、N7小班132亩,N3、N4小班确定为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工程,N7小班为省级造林工程)。2013年6月,该生态林建设工程经省林业厅验收,中央财政补贴造林项目合格率100%,合格面积359亩,省级造林合格率94.2%,合格面积124.3亩,合格面积共483.3亩,拨付了补助资金。2013年年底,在宜阳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工程验收过程中,钱某某利用验收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元月,县里发放第一批造林补贴款(按每亩补贴200元的70%发放),赵某甲、何某某以赵某乙等六人名义,按植树造林483.3亩开具税票75129元,由张某甲将有关资料上报到县林业局,通过宜阳县林业局申请拨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宜阳县财政局拨付该工程补贴款75129元。赵某甲、何某某得款后扣除种树成本,分给张某乙24000元,张某乙从24000元中又分给张某甲7000元,分给钱某某6700元。经检察机关委托林业人员现场勘查,确认N3小班为82亩、N4小班为50.2亩、N7小班为33亩,赵某甲等实际种植面积为165.2亩。案发后,张某乙上缴非法所得15300元,张某甲上缴非法所得7000元,赵某甲上缴非法所得19200元,何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乔某某、亢某某、李某甲、赵某丙、张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张某乙等人的任职证明、财政补贴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情况、银行交易记录、勘验报告、户籍及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赵某甲、何某某均构成贪污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为其是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量刑,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且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另,一审法院在对张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因素并依法对张某甲进行了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赵某甲、何某某伙同钱某某利用张某乙、张某甲、钱某某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种树面积,骗取国家生态林建设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系主犯,赵某甲、何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另,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