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新峰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7号
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利超、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被新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0mg/100ml,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款规定。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称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当庭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虽然张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0mg/100ml,但并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振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