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景华,男,出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任新安县五头镇民政所所长,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任五头镇敬老院院长,住新安县。因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于2012年5月17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安平,王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华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第二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景华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的事实。 1、2009年10月30日,新安县财政局将林业生态移民补助款471699.49元拨入五头镇财政所后,用作五头镇2009年度危房改造资金。2010年2月1日,张景华利用五头镇民政所所长兼任民政所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记帐的方式,将该款从财政所要回转入自己事先开设并掌握的村民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并在2010年6月4日将该笔款转入其掌握的群众的存折上,在随后的时间里张景华在集中的时间点里分别持其掌握的群众存折到五头邮政储蓄所里先后将其中的336936元钱取走,占为已有。 就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416277元款的来源及转入过程。 (1)五头镇财政所证明、新安县2008、2009年林业生态移民补助资金汇总表、新安县财政局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电汇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书证、五头民政所转账支票证明、五头镇林业生态建设补助发放名单、民政局出具的关于2009年危房改造款支付情况说明、邮政银行取款凭单、邮政储蓄银行代发明细、2008、2009年五头镇危房改造台帐。 (2)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证言。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4)被告人张景华的供述。 2、张景华将该款取出占有的证据。 (1)47万取款凭证复印件、47万取款时间及金额汇总、胡沟安置点决算单。 (2)证人王某乙、韩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韩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杨某甲、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对168户群众进行入户调查询问笔录。 (4)被告人张景华的供述。 被告人张景华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陈某甲、冯某丙、张某丁、袁某甲、张某戊、梁某甲、梁某乙、宋某某、梁某丙、董某甲、梁某丁、崔某甲、王某戊、胡某甲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及该款从五头镇财政所转入张景华提供的杨某甲的账户,后由杨某甲账户将该款全部取出又转入168户群众账户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转入168户群众账户的危房改造资金被张景华所支取并占有的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张景华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贪污罪。该款项在转入168户群众账户后,在25个时间段内被集中支取的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证实,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虽为群众本人姓名,但其中140户(共计347344元)群众证实未领到此款项,(公诉方认定149户未领到存折上的款计416277元,经进一步查明实为140户未领到折子上的款计347344元。其中未见本人杨某乙、王某己、党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庚、王某庚、宋某某、王某辛、张某辛、王某壬、吕某某,共计12户。已取款梁某戊、董某乙、谢某某,共计3户。至今未取款王某癸、焦某某、胡某乙、赵某甲,共计4户。胡沟村安置点胡某丙、杨某丙、胡某丁、杨某甲、胡某戊、李某丙、胡某己、胡某庚,共计8户。另杨某丁2011年10月死亡,是否领取该款,事实不清应扣除,以上应扣除28户。计算贪污数额的标准:因往168户群众账户上打款数额与取款数额不一致采取有利被告人原则,打款金额大于取款金额的按取款金额计算;小于的按打款金额计算。)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经辨认均非本人书写,该部分群众证言应予采信,此外五头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证言可证明张景华持大量群众存折到五头邮政储蓄取款,在该起涉案款项中让其代填取款凭单,钱由张景华取走的事实,该事实被告人张景华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在卷,指控证据充分,能够形成锁链,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乙、张某戊、张某丁、袁某甲、王某子、梁某甲、梁某乙已领危房改造补助款10408元,与公诉方证据相矛盾,公诉方未进一步举证,该款应从张景华贪污数额中扣除,宋某某领款已扣除,梁某丙证言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董某甲证言不真实(取款凭条是银行工作人员所签、款交张景华)。其他证据不力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危房改造完毕并且入住,领取现金及砖款已超过41万余元的生态移民款总额,因上级拨出危房改造款多笔,47万余元仅是其中一笔,故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2010年下半年,张景华利用担任五头镇民政所所长兼任民政所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在2010年上级拨付给五头镇的农村低保增补资金151080元、农村低保价格补贴75630元、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93675元到民政所帐上后,其未按要求将该款向群众发放到位,并指示工作人员将其中189152元打入作废存折中,然后让工作人员王某己、王某丁等人将打入存折的款项取出交给张景华本人,由其占为已有。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0年农村低保增补资金151080元 (1)关于该款的来源。 五头镇民政所向县民政局出具拨款报告及五头信用社来帐凭证。 (2)该款的流转情况。 ①五头镇民政所2010年度7月1日至9月30日3—2号第8号凭证、第2号凭证、143052元现金支票存根、张景华办公室提取部分旧存折、取款凭条复印件、 ②证人崔某乙、王某己、赵某乙、王某己、王某丁证言。 2、2010年农村低保价格补贴75630元。 (1)关于下达农村低保价格补贴资金的通知。 (2)民政所记账凭证显示该75630元由39张领款名单入账冲销。 (3)农村低保价格补贴75630元发放名册。 (4)证人崔某乙、王某己、王某丁、袁某乙、张某壬、董某丙、董某丁、田某某、董某戊、袁某甲证言。 3、2010年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93675元。 (1)新民(2010)103号文件、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帐凭证。 (2)五头镇民政所记账凭证。 (3)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崔某乙证言。 (4)五头五保供养补助发放名册。 4、综合证据。 (1)证人王某丁、冯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冯某甲、张某己、崔某乙、赵某乙证言。 (2)王某丁汇总的其于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取款情况。 (4)信用社的冯某丁、王某丁持信用社存折2011年1月17日到神堂分点取款凭证、五头信用社的王某己开出的转帐支票存根二张。 (5)证人王某己汇总的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16日其持信用社存折取款情况证明。 (6)证人冯某甲统计汇总的其在信用社县城各分点取款存款情况、冯某甲汇总的找到存折24本的取款情况、冯某甲签王某己、张景华等人名字的情况(比对笔迹)、信用社的冯某甲到信用社各分点取款、存款凭证。 (7)从张景华办公室提取的信用社存折、存折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辨认情况。 (8)从农村信用联社提取的三项增补资金取款凭条。 (9)2009年危房改造户入户调查笔录。 (10)2010年张景华在担保公司理财15万元、冯某甲名下买保险5万元、理财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农村低保增补资金中通过转账支票打入群众存折的143052元及2010年农村五保供养补助资金中通过转账支票打入群众存折的46100元。被告人张景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所内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冯某甲将打入作废存折的该款取出由其占有未发放给群众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崔某乙、冯某甲等人证言,银行代收代发清单、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等书证,从张景华办公室提取的信用社存折以及相关群众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891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2005年至2010年间,张景华在担任五头镇民政所所长兼任民政所会计、出纳期间,2008至2010年三年间,五头镇分散供养五保、农村低保、城镇低保、优抚资金有资格但未给对象发放的合计69万余元。2005年至2010年六年间,县民政局共向五头镇民政所拨付安置费248542元,除去六年间共支付给对象李某丁7632元安置费外,剩余240910元未发放给对象。期间,张景华明知该款属专项资金或安置费用,而将未发给对象的分散供养五保、农村低保、城镇低保、优抚资金、安置费合计90余万元用于支付五头敬老院建设、胡沟村集中安置点建设、五头民政所日常费用开支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司法会计鉴定和五头民政所账务账目、会计鉴定和五头民政所账务账目。新安县民政局安置费花名册。收款证明。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五头镇民政所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罚款收据。五头派出所证明。2011年民政所收支情况移交表。 (2)证人王某己、王某丁、李某丁、许某某、游某某、高某某、张某癸、陈某丙、王某丑、陈某丁、张某子、陈某戊、刘某某、崔某乙、杨某戊、韩某乙证言。五头敬老院打给五头民政所的收据。张景华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职务证明、职责证明材料。 (3)证人王某己、王某丁二人整理的2008年至2010年五头民政所优抚资金未发放情况;2008年至2010年五头五保供养资金未发放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3)搜查笔录。 (4)扣押款项凭证。 (5)被告人张景华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景华在任民政所所长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改变民政资金、安置费等用途,致使应得到救济的对象未完全得到救济,因民政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不当发放行为,将直接影响到救济对象的衣食住行,易引发上访等不稳定情况,从而对社会稳定构成隐患,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其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论在观念上或现实上都是客观存在的。故张景华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526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景华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擅自改变931341.5元民政专项资金、安置费等的用途,致使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景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景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 上诉人张景华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景华贪污林业生态移民补助款、农村低保增补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张景华在建设五头镇敬老院工作中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景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景华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景华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景华贪污农村低保增补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认定张景华贪污林业生态移民补助款336936元的证据有该款项在转入群众账户后,在25个时间段内被集中支取,121户群众证实未领到此款项;五头邮政储蓄工作人员证明张景华持大量群众存折到五头邮政储蓄取款,并让其代填取款凭单,钱由张景华取走;张景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景华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景华贪污农村低保增补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认定张景华贪污农村低保增补资金189152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己、王某丁、崔某乙、冯某甲以及相关群众的证言、银行代收代发清单、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从张景华办公室提取的信用社存折等书证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景华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景华在建设五头镇敬老院工作中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认定张景华在建设五头镇敬老院工作中构成滥用职权的事实有司法会计鉴定和五头民政所账务账目、会计鉴定和五头民政所账务账目、新安县民政局安置费花名册、收款证明、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五头镇民政所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罚款收据、五头派出所证明、2011年民政所收支情况移交表等书证、五头敬老院打给五头民政所的收据、张景华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职务证明、职责证明材料、证人王某己、王某丁、李某丁、许某某、游某某、高某某、张某癸、陈某丙、王某丑、陈某丁、张某子、陈某戊、刘某某、崔某乙、杨某戊、韩某乙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景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52608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景华在职务行为中,违反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擅自改变931341.5元民政专项资金、安置费等的用途,致使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景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