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樊鹤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长城牌皮卡车在新安县老城转角楼被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6.2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2毫克/100毫升,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条款。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除了认罪态度较好外,没有其他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情节,理应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原审法院却从轻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显属畸轻,量刑明显不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 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07号 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华锋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