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设、王延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初,张某某从洛阳某甲市场私自购买150公斤散盐,运回新安县老城某乙市场自己经营的海鲜熟肉批零部,欲销售从中谋利,于2013年10月9日被新安县盐业管理局查获。经鉴定,该案散盐内不含碘成分,系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检测报告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为牟取利益,私自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在国家规定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的地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12号《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为牟取利益,私自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在国家规定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的地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17号 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