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1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治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桂梅、梁利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占立及其辩护人刘治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通往某某村的村道时,因操作不慎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抗诉,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自翻发生事故,且也因该事故导致自身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张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