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3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 诉讼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肖某某之外孙女。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肖某某二人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互骂。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50分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14号院11号楼前,肖某某骂李某甲,李某甲用装有屎尿的瓶子往肖某某身上挤,又抓住肖某某的拐棍将其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肖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0天,支付医疗费80895.8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经肖某某申请鉴定,2014年7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7个月,如7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经李某甲申请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治疗骨伤(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的用药合理性为85%,其住院治疗的治疗时限为合理时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宋某某、潘某某、崔某某、秦某某证言;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4、监控录像;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肖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老年人之间因邻里矛盾而引发,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且在庭审中主动向肖某某表示道歉,加之肖某某也有一定过错,对李某甲可从轻处罚。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肖某某诉讼请求中缺乏依据的部分和治疗骨伤用药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秦某某参与伤害肖某某的事实,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75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208元、出院后护理费169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轮椅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162.73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害人是如何摔倒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人系老年人、初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李某甲进行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系老年人、初犯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并对李某甲进行了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如何摔倒的事实不清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