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2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杜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杜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