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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利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利,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利,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武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20时10分,被告人武利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楼分支15号线杆南10米处时,轿车左前部先与张某甲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许某某)左侧相撞,事故发生后武利驾车向南逃逸,左转经310国道行至某甲村口向北左转进入某甲至帽郭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线71—3线杆南20.2米处时,轿车右前部又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某乙、陈某某相撞,造成了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轻伤,张某甲、许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利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晚22时许在武利家门口附近将肇事车查获,于次日7时许在武利家将其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利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乙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轿车与新蕾电动车、张某乙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利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武利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武利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武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武利上诉称:1、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道,故自己不构成逃逸;2、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道,故自己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利驾车行驶时车况正常,车辆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车辆右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撞,车辆受损较为严重,上诉人亦曾供述听到撞击声,以为是挂住三轮车,觉得事不大故没有下车查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