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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俊卿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小学教师,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汝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小学教师,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景娃,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系殷某甲妻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曾用),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汝阳县某某局职工,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殷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2日10时30分,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老水泥厂附近,因李某甲与王某甲两家宅基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殷某甲、王某甲、殷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造成殷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殷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李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王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李某甲及李某乙家属赔偿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某甲、李某乙、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甲、殷某乙、闫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杜某某、叶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翟某乙、洪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殷某甲、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为间接故意,殷某甲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李某甲与王某甲家因邻里宅基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近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在案发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殷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不能排除李某甲的伤即“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是自身疾病的合理怀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殷某甲参与了双方相互伤害的过程,对对方造成的轻伤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即“双耳感应神经性耳聋”是在这次双方相互伤害的过程中造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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